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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社饶民初字第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姬玉凤诉李道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玉凤,李道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饶民初字第069号原告姬玉凤,女,32岁。委托代理人叶晓挺,社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道胜,男,33岁。委托代理人赵荣春,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姬玉凤与被告李道胜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晓挺、被告李道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荣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3日生育女儿李某甲,2007年9月30日生育儿子李某乙。被告心胸狭窄,不思进取,经常找茬与原告生气,还恶意毁损原告名誉,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2、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3、分割双方婚后所建的8间房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子女的基本信息。被告李道胜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被告无事生非、不思进取、毁损原告名誉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只是在2015年年初原告与被告父母产生过矛盾,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称的房子是原、被告和其父母共同所建,是家庭共同财产。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3日生育女儿李某甲,2007年9月30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两个子女,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姬玉凤与被告李道胜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姬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丁新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