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曾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27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曾某经电话联系后,去到本区大龙街旧水坑金岗路一巷子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唐某甲某贩卖毒品1包(净重0.1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交易后被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又当场从被告人曾某身上缴获毒品14包(共净重3.90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并从被告人曾某暂住的金岗路26号412房内缴获白色晶体3包(共净重1.3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电子称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乙、陈某丙、刘某、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化验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材料,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五个月的量刑意见过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3克、海洛因4.03克,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销毁;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