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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三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海城市金沙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金沙矿业有限公司,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三初字第00434号原告:海城市金沙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元鑫,职务: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凤国,职务: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城市金沙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中第十条约定了合同发生争议后解决争议的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合同签订地均为被告所在地河北省唐山迁安,因此你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未答辩。经审查,二0一五年一月至三月间,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几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合同中第十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合同签订地均为被告所在地河北省唐山迁安。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规定,原告要求将该案管辖权移送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有据,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该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本案移送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王文辉代理审判员  任文东代理审判员  黄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