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宝兰与天津市第四餐具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兰,天津市第四餐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李宝兰。被告天津市第四餐具厂,住所天津市南开区渭水道11号。法定代表人王长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宝兰与被告天津市第四餐具厂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李宝兰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宝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徐学武代理审判员 马鸿莹人民陪审员 路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