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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宝兰与天津市第四餐具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兰,天津市第四餐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李宝兰。被告天津市第四餐具厂,住所天津市南开区渭水道11号。法定代表人王长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宝兰与被告天津市第四餐具厂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李宝兰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宝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徐学武代理审判员  马鸿莹人民陪审员  路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