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韦胜与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宾阳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韦胜,宾阳县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2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曾志羽,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江家树,该院医务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董毛金,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胜。法定代理人韦忠俭。法定代理人覃茂红。一审被告宾阳县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黄大兰,院长。上诉人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科大一附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韦胜、一审被告宾阳县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宾阳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5)宾少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韦胜于2014年6月7日在宾阳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18日转入医科大一附医院继续治疗,并在医科大一附医院进行了左大腿截肢手术。虽然医科大一附医院与宾阳中医院分别属于不同的医疗机构,具有各自独立的法人资格,各自对自己实施的具体医疗行为负责,但韦胜的损害结果是在上述二医疗机构一系列不间断的医疗行为后发生的,二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韦胜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未经审理无法确定,故医科大一附医院与宾阳中医院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而宾阳中医院的住所地在广西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街363号,故根据一般地域管辖规定和侵权行为的诉讼管辖规定,一审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第二十八、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医科大一附医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医科大一附医院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与宾阳中医院分别属于不同的医疗机构,具有各自独立的法人资格,均各自独立的对自己实施的具体医疗行为负责,在主观上或者客观上均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因此,本案不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上诉人与宾阳县中医院不是共同被告。二、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地域管辖规定、或侵权行为地管辖的规定,或按照合同履行地管辖的规定,本案均属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韦胜起诉两被告即医科大一附医院和宾阳中医院构成侵权,并向其中一个被告即宾阳中医院住所地辖区的宾阳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医科大一附医院主张其与宾阳中医院不是共同的侵权者和共同被告,本案应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医科大一附医院提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彪审判员 韦卓胜审判员 孙泽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尚志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