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任丙富等与常凤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清,任丙富,常凤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460号原告白云清,女,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任丙富,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欣,女,木兰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凤林,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李玉春,男,木兰县东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云清、任丙富与被告常凤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清、任丙富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欣,被告常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云清、任丙富共同诉称,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中有五口人(白云清、任宝贵、任丙富、任丙祥、任丙峰),共分土地47亩。2000年2月原告的丈夫任宝贵去世,三个儿子在外打工,原告白云清无力经营土地。2006年1月8日,原告白云清及任丙富(白云清长子)将21.6亩旱田转包给被告,期限为22年,收取承包费22000元。现在二原告没有经济来源,加之原告白云清其他两个儿子任丙祥、任丙峰向原告索要土地(原告当时将土地承包给被告并没有经过任丙祥、任丙峰同意)。且亩承包费过低。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二原告与被告常凤林2006年1月8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由被告返还二原告21.6亩土地经营权。被告常凤林辩称,原告的诉讼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在1998年在村上分得土地共计47亩,2006年1月8日原告将其中21.6亩转包给答辩人,其余转包给村上其他人耕种。2006年1月8日,答辩人与二原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书,转包年限为22年,转包费是22000元。合同约定国家的一切优惠待遇归答辩人所有,但是按土地征收的一切公益事业款项也由答辩人承担,并且在违约责任处载明了原告方必须保证答辩人土地使用年限。2013年,原告白云清找到答辩人称,现在土地承包费涨价了,想要答辩人增加承包费。答辩人考虑到实际情况所以双方协商2014年开始国家给的补贴给原告。时隔仅一年,原告又要求解除合同,答辩人不能同意。况且原告的理由并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况。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白云清、任丙富、被告常凤林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二原告白云清、任丙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台账。拟证明:转包出去的土地(地块五七路南21.6亩)二原告具有经营权。其他土地是其他家庭成员的。证据A2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根据现在情况显失公平。被告常凤林对二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实其他土地是属于其他家庭成员的,合同体现不出来;证据A2,合同本身没有异议。被告常凤林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转包合同。拟证明:当时双方自愿签订的并且在利东镇司法所签订的。按照当时的价格合乎法律规定。证据B2,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在2013年白云清找到被告要地,被告已将国家直补款归原告领取。二原告白云清、任丙富对被告常凤林举示证据共同质证认为:证据B1,合同真实性本身没有异议。但是甲方签字处明显看出不是一次性当场签订的。因为转包土地时候原告白云清并不知道,而是原告任丙富拿回家强迫原告白云清签订的。签订合同不是原告白云清真实意思表示;证据B2,协议书内容不完全属实。当时双方没有达成书面协议,直补款口头约定2014年由原告白云清领取。协议中的第二项原告方根本不知道。甲方签字是被告强迫白云清签字。原告任丙富不在场也不知道这件事。所以这个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本院确认:证据A1、A2、B1、B2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任宝贵家为五口人,分得土地47亩(任宝贵为原告白云清的丈夫,任丙富的父亲,现已死亡)。2006年1月8日原告白云清、任丙富将应分土地47亩,其中21.6亩转包给被告常凤林耕种,双方在木兰县司法局利东司法所的鉴证下,签订了农村土地转包书。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任丙富、白云清,乙方:常凤林,地块名称:北房西地,耕地面积21.6亩。承包年限2006年1月-2027年12月,22年。承包费用及兑付办法:付现金22000元,一次性付清。并对甲、乙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承包费一次性给付原告,被告耕种该地。2013年原告白云清曾向被告要地,双方于2013年12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内容为:从2014年起国家给付的直补款归还甲方领取。除此之外,原合同仍然有效,如甲方再违约,每亩地给付乙方违约金1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土地转包合同。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转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未有相关法律规定解除的情形。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云清、任丙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白云清、任丙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文代理审判员 白雪松人民陪审员 王洪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