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翠兰与刘国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兰,刘国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王翠兰。委托代理人王晓阳,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光。原告王翠兰与被告刘国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兰及委托代理人王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21日,被告声称公司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2个月内偿还。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于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12000元,并于2013年6月6日就余下的18000元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拒绝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翠兰人民币30000元整。原告自述其于当日将借款30000元交于被告。而后,被告偿还12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翠兰人民币18000元。至本案庭审时,原告陈述被告未在偿还过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借条二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将款项借予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将款项借予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归还借款,现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翠兰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莹人民陪审员 孙凤美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