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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3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茅黎辉与蔡仁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213号原告茅黎辉,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温光忠,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特别代理。被告蔡仁香,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林旭佣、杜朝艳,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特别代理。原告茅黎辉与被告蔡仁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光忠、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旭佣、杜朝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分别为: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辩称,被告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有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33500元,于2014年11月1日被告另亲手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共计偿还了355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约定借款当日还款即2014年9月26日还清,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条本人因经营生意向茅黎辉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定月息3分以自有汽车闽B×××××号现代牌做为抵押为2014年9月26日还清借款人:蔡仁香2014年9月26日151××××4966.”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有通过银行转账偿还本案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500元,后因原告催讨剩余借款本息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有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以偿还借款?本院现已查明,并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确有通过银行转账偿还本案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500元,但被告并无当面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被告主张,于2014年11月1日,被告当面给原告现金2000元以偿还本案借款。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主张,于2014年11月1日,其有当面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以偿还借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其有亲手拿给原告现金2000元以偿还借款不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有通过银行转账偿还本案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依约偿还余下借款20000元。本案的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偿还该笔借款利息3500元予以折抵)。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关于其有当面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以偿还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仁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茅黎辉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一四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其中已偿还的该笔借款利息三千五百元应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茅黎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蔡仁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九百四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四百七十元,原告茅黎辉负担二百元,被告蔡仁香负担一百八十七元五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国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王若兰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