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郓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雪才与四川铁鸿源机电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才,四川铁鸿源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商初字第942号原告刘雪才,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委托代理人张立民,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铁鸿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高富宾,总经理。原告刘雪才诉被告四川铁鸿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鸿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雪才委托代理人张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铁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富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才起诉称,原告刘雪才于2012年3月22日租赁被告挖掘机三台,2013年2月12日,原告刘雪才因与李龙涛经济纠纷被郓城法院诉讼保全,三台挖掘机被查封至郓城县法院。被告铁鸿源公司提出异议之诉,在菏泽中院审理过程中,为配合中院的调解工作,双方达成协议,刘雪才退回三台挖掘机,铁鸿源公司返还租售款120万元,其中45万元直接支付给李龙涛,75万元支付给刘雪才,并签订还款协议两份,由铁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富宾签字确认,约定2015年3月底前被告铁鸿源公司分别支付55万元和20万元。协议签订后,菏泽中院出具调解书,现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原告已履行完毕,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被告铁鸿源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销售)合同一份,原告刘雪才租赁被告挖掘机三台。2013年2月12日,原告刘雪才因与李龙涛经济纠纷涉案挖掘机被本院诉讼保全,三台挖掘机被查封至本院保存。被告铁鸿源公司提出异议之诉,在菏泽中院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刘雪才退回三台挖掘机,铁鸿源公司返还租售款120万元,其中45万元直接支付给李龙涛,75万元支付给刘雪才,并签订还款协议两份,由铁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富宾签字确认,约定2015年3月底前被告铁鸿源公司分别支付55万元和20万元。协议签订后,菏泽中院出具调解书,现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原告已履行完毕,涉案三辆挖掘机被被告拉走处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车租赁合同、协议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2)菏民一终字第764号等证据记录在卷,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铁鸿源公司未支付原告刘雪才货款75万元,由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菏泽中院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铁鸿源公司支付货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付款到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认为高富宾是铁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协议书上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申请撤回对高富宾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铁鸿源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雪才货款7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欠款数额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四川铁鸿源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涛审 判 员  崔 晔人民陪审员  张素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明亚茹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