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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商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海民与周德玉、黄宝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德玉,张海民,黄宝金,江苏同冠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0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玉。委托代理人戚洵,宿迁市宿豫区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民。委托代理人刘成,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凌千。原审被告黄宝金。原审被告江苏同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开发区东区庐山路58号。法定代表人肖志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周德玉因与被上诉人张海民、原审被告黄宝金、原审被告江苏同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商初字第0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德玉委托代理人戚洵,被上诉人张海民委托代理人刘成、张凌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宝金、同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民一审诉称:2011年10月4日,黄宝金因资金周转,向张海民借款20万,并出具一张借条,月息2.5%,由周德玉提供担保。后黄宝金无力偿还借款,张海民要求周德玉履行担保责任,经张海民与周德玉结算,周德玉同意承担本息共计27万元。又因周德玉系同冠公司的股东,2013年1月22日,同冠公司自愿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出具一张由第三方交款的27万元收据,代替周德玉还款。出具收据的同时,张海民将借条原件交给周德玉。但张海民凭该收据并未收到第三方的款项,此后周德玉、黄宝金、同冠公司均拒绝履行还款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周德玉、黄宝金、同冠公司共同偿还张海民欠款27万元及利息(以20万为基数,从2013年1月22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的偿还之日止的4倍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周德玉、黄宝金、同冠公司承担。黄宝金、周德玉一审辩称:黄宝金未向张海民借过20万元款项,未向张海民出具过任何借条,周德玉也没有作为保证人参与黄宝金与张海民的借贷活动,张海民诉称,黄宝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海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以及诉称同冠公司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代替周德玉还款,张海民将借据原件交给周德玉,均是张海民捏造的虚假事实,因此张海民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支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张海民诉讼请求。同冠公司一审辩称:对于张海民所诉黄宝金该借款是否有无,同冠公司不清楚,同冠公司从未通过指示交付方式代替周德玉还款。同冠公司出具的27万元收据,是给实际施工人黄宝金向甲方索要工程款的手续,不存在代替周德玉还款。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张海民对同冠公司的诉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黄宝金因承建同冠公司承包的宿迁市宿豫区陆集西苑人家别墅工程需要,由周德玉担保向张海民借款,由张海民代为支付工程材料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海民现金计贰拾万元¥200000.00(月息2.5%)此据借款人:黄宝金2011.10.4担保人:周德玉2011.10.613905242665”周德玉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注明“此款仅用于陆集西苑人家别墅工程购买材料用,还款时凭该工程的材料发票结算.此借款公司可直接从黄宝金所承包的西苑人家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此后,黄宝金进行施工,张海民代黄宝金支付了购买工程材料款23万余元。2013年年初,张海民向黄宝金和周德玉索要上述款项,经结账,周德玉将同冠公司出具给发包人宿迁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陆集张桃园项目部的27万元收款收据交付给张海民,由张海民持该收据向恒安公司索款。收据载明“收据入账日期2013年1月22日交款单位宿迁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桃园项目收款事由西苑人家工程工程款(B1-B4)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元整¥270000.002013年1月22日江苏同冠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办周德明。”后张海民持该收据向恒安公司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张海民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和录音资料,可以认定张海民与黄宝金、周德玉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张海民向黄宝金、周德玉索要借款,黄宝金、周德玉将同冠公司对恒安公司的债权交给张海民前去索要,但张海民索要未果,该行为属于合同的履行方式,是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权利人履行义务。现第三人恒安公司没有履行,债务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张海民要求黄宝金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周德玉为黄宝金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责任。张海民要求同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宝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张海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10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周德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德玉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黄宝金追偿;三、驳回张海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0元,由黄宝金、周德玉负担。周德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海民对周德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海民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张海民与黄宝金、周德玉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是错误的。黄宝金虽然向张海民出具借条,但实际上并没有收到现金,是张海民替黄宝金向第三方支付材料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时凭该工程的材料发票结算”,而诉讼中张海民并未提供相应支付发票,不能证明是否替黄宝金支付了材料款。原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二、涉案20万元债权是张海民分期分批替黄宝金偿还材料款,故利息的计算也应该按照支付材料款的进度分期计算,而不应从周德玉保证时间计算,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张海民答辩称:一、张海民与黄宝金、周德玉存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2013年1月22日张海民、黄宝金、周德玉三方结算时,张海民已经将借条原件连同材料发票一起交给周德玉,周德玉在接到收条和材料发票后才向张海民出具工程款收款收据并指定第三人为其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在借条上所写还款时凭材料发票结算,只是对结算方式的约定。之所以有此约定系周德玉担心黄宝金将借款挪作他用而不是用于购买材料,因此,张海民也未将借款直接交付给黄宝金而是按照约定通过代黄宝金偿还材料款的方式交付借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法出具材料发票故借款事实不存在。且张海民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周德玉与黄宝金都认可借款的事实。二、本案借款在借条出具一个月后就支付完毕,为了方便计算,被上诉人统一从2011年11月4日结算利息。且三方结算中双方确认利息为7万元。自2011年10月6日周德玉签字担保至2013年1月22日三方结算共计15个半月,而7万元利息系按照14个半月计算利息72500元并去除零头而来。故可以推算出借款是在出具借条后一个月内全部支付完毕。张海民自2011年11月4日起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宝金、同冠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张海民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收条5张,旨在证明张海民代黄宝金偿还材料款的事实,以及付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9月21日、2011年10月8日、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1月1日,均在2011年11月4日之前。上诉人周德玉的质证意见:对5张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如果张海民与周德玉进行结算,这5张收条应该在周德玉手中,不应出现在张海民处。原审被告黄宝金、同冠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周德玉、原审被告黄宝金、同冠公司二审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关于张海民提供的5份收条的真实性,上诉人周德玉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张收条可以证明张海民代黄宝金支付材料款的事实及支付时间。但该5张收条仅是支付材料款的部分单据,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9月21日、2011年10月8日、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1月1日,张迈辉向张海民出具多孔砖金等收条5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否真实存在,即周德玉是否应当对涉案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二、涉案借款的利息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存在,周德玉应当对涉案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海民一审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及录音资料,可以证实张海民与黄宝金、周德玉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且张海民二审提供的收条可以证实张海民支付借款的方式为代黄宝金支付相应货款,周德玉对上述收条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周德玉否认上述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张海民二审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其履行借款的方式为代黄宝金支付相应的货款,其中最迟的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且2013年1月22日张海民、黄宝金、周德玉三方结算时确认利息为7万元,张海民陈述自2011年10月4日出具借条至2013年1月22日累计15个半月,按照约定的月息2.5%标准计算14个半月的利息共计72500元,去掉零头是7万元,由此可以证明其在黄宝金出具借条后1个月内付清约定的借款,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自2011年11月4日计算利息。周德玉对张海民二审提供的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张海民的付款时间,故张海民主张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本院予以确认。周德玉上诉称,涉案借款支付的方式为分批支付,故主张利息也应该分批计算。本院认为,张海民主张自2011年11月4日计算利息,与周德玉的上诉理由并不冲突。张海民放弃对2011年11月4日之前付款的相应利息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和事实,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商初字第0222号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二、撤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商初字第0222号判决主文第(一)项。三、黄宝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张海民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1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黄宝金、周德玉承担3360元,张海民承担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9180元,由上诉人周德玉承担9000元,被上诉人张海民承担1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良军代理审判员  张 熠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潘为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9页/共1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