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伟君与上海衡茂机模有限公司、闵文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52号原告王伟君。委托代理人刘球光,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胡盼,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闵文勋。被告邵金华。被告上海衡茂机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闵文勋。原告王伟君与被告闵文勋、邵金华、上海衡茂机模有限公司(下称衡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金、代理审判员姜南、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君的委托代理人刘球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文勋、邵金华、衡茂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衡茂公司系被告闵文勋控制的公司。2014年5月23日、5月27日,被告闵文勋以做生意和家庭开支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72,000元(人民币,下同)、372,000元。双方约定各款项按月归还及每期数额,逾期,原告有权按照每日0.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1月起,被告闵文勋开始逾期支付本金。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至起诉时止,被告闵文勋尚有300,000元未归还。按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被告闵文勋、邵金华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衡茂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闵文勋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闵文勋、邵金华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由被告闵文勋、邵金华偿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衡茂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王伟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结婚证1份、借款合同2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银行对账单2页、离婚登记摘要1份、自愿离婚协议书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口簿。被告闵文勋、邵金华、衡茂公司未具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闵文勋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由原告借给被告闵文勋372,000元,于2014年5月23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300,000元,另72,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期及方式为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22日各还款31,000元;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照每日0.3%比例收取违约金等。被告衡茂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闵文勋名下银行账户300,000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闵文勋又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由原告借给被告闵文勋372,000元,于2014年5月27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300,000元,另72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期及方式为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26日各还款31,000元;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照每日0.3%比例收取违约金等。被告衡茂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闵文勋名下银行账户300,000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为由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闵文勋、邵金华系夫妻,于2015年1月12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审理中,原告陈述上述原告与被告闵文勋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实际借款本金均为300,000元,另72,000元均是约定的借款利息,两份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闵文勋已合计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从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还款期满日的次日即2015年5月27日起算,计算标准自动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的借款部分,因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一并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故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与被告闵文勋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原告依据两份借款合同已实际交付借款600,000元。被告闵文勋未能依约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未到还款期限的借款本金一并主张权利,要求解除与被告闵文勋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闵文勋归还剩欠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闵文勋偿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从借款合同约定的有关违约责任的内容来看,原告的该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涉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闵文勋、邵金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定涉案款系被告闵文勋、邵金华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邵金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作为借款保证人的被告横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伟君与被告闵文勋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闵文勋、邵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伟君借款300,000元;三、被告闵文勋、邵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王伟君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四、被告上海衡茂机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被告闵文勋、邵金华应付原告王伟君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王伟君均已预交),由被告闵文勋、邵金华、上海衡茂机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金代理审判员 姜 南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步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