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四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与邹永化及张献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邹永化,张献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四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代表人蒋德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辉,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石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永化,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献勋,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代理人任长勇,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常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永化及原审被告张献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辉,被上诉人邹永化的委托代理人曾铮,原审被告张献勋的委托代理人任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永化起诉称:2014年7月15日14时40分,张献勋驾驶1号小车在安乡县深柳镇下东门街路段行驶时,与杨其明驾驶的载有邹永化的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邹永化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献勋负事故全部责任,邹永化、杨其明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太平洋常德公司、张献勋未履行赔偿义务。1号小车系张献勋所有,且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由于张献勋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其受伤致残,对此,太平洋常德公司、张献勋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邹永化诉至法院请求:1、太平洋常德公司、张献勋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63080.25元;2、太平洋常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太平洋常德公司、张献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太平洋常德公司答辩称:1、邹永化诉请各项损失过高,请法院予以审核;2、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该公司支付的2300元鉴定费由邹永化承担。张献勋答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邹永化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2、其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3、要求邹永化返还我方垫付的28000元。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5日14时40分,张献勋驾驶其所有的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乡县深柳镇下东门街路段行驶时,与案外人杨其明驾驶载有邹永化的2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邹永化受伤的交通事故。邹永化受伤后被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9日出院,住院5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0327.85元,门诊用药及数字化摄影费372.40元,共计人民币30700.25元(其中张献勋垫付医药费28000元)。安乡县人民医院作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出院后注意事项为:1、注意休息,全休一年;2、扶双拐下地活动,禁止下肢负重至少半年以上,根据复查结果确定下地活动时间;3、每月复查一次,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约一年半左右);4、不适随诊。2014年7月25日,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张献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其明、邹永化不负责任。2014年10月27日,安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对邹永化的伤残等级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法医学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邹永化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遗存右下肢丧失功能25.6%,构成九级伤残。太平洋常德公司不服,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邹永化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依法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1月2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常司鉴(2015)临鉴字第229号关于邹永化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邹永化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180天,1人护理56天,截至鉴定之日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后期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需住院3周,1人护理3周。鉴定费2300元由太平洋常德公司支付。张献勋所有的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中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300000元,属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2日00时起至2015年7月11日24时止。有关计算统计数据:2014年度湖南省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元。邹永化系常德永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施工负责人,居住在安乡县深柳镇书院州社区大桥中路时代天骄小区2栋,属城镇居民,按相关法律规定,邹永化的伤残赔偿金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2011年5月17日,国家能源局湖南监管办公室授予邹永化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作业类别:高压,许可证编号152311-224588,注册登记:2011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注册有效,邹永化每月工资12000元。因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常司鉴(2015)临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医疗终结时间为180天,而安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的出院后注意事项为:注意休息,全休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邹永化受伤后在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安乡县人民医院是接受邹永化治疗的医疗机构。故确认其误工费为144000元(12000元/月×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56天+21天)×30元/天],护理费7700元[(56天+21天)×100元/天],医疗费30700.25元(其中张献勋支付住院医药费28000元),后期取内固定费8000元。交通费因邹永化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客观事实存在,酌定交通费为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罗孟秀1942年9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1194209041603,系邹永化之母,罗孟秀有5个子女,从2011年起随邹永化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2933.60元(18335元/年×8年×10%÷5人),邹永化的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254583.8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违法行为侵犯公民健康权、生命权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张献勋驾驶其个人所有的1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导致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杨其明载有邹永化驾驶的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邹永化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属实。张献勋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已构成侵权,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邹永化的损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张献勋所有的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其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限额为300000元,属不计免赔条款,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太平洋常德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邹永化予以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张献勋按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即赔偿人民币134583.85元。因张献勋所有的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常德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其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属不计免赔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张献勋应赔偿邹永化的各种损失134583.85元,依法应由太平洋常德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34583.85元。邹永化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将张献勋所支付的住院医疗费28000元予以返还。故对邹永化要求太平洋常德公司、张献勋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应按有关标准予以计算。邹永化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无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太平洋常德公司对邹永化的伤残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申请了重新鉴定,花去鉴定费2300元,但太平洋常德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所支付鉴定费2300元的票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太平洋常德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鉴定费的票据,依法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太平洋常德公司所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2300元不作处理。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永化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3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永化各种损失人民币134583.85元(原告邹永化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张献勋支付其已垫付的住院医疗费人民币28000元);三、驳回原告邹永化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968.45元,减半收取2984.23元,由原告邹永化负担484.23元,被告张献勋负担2500元。太平洋常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计算误工费错误。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邹永化的误工时间为六个月,且邹永化受伤至定残时间为六个月,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审判决按照十二个月计算误工费错误;邹永化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基本工资为5400元,绩效工资为6500元,税金为60多元,实发工资只有5000多元,对于绩效工资去向并未说明清楚,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也计算不出月工资12000元,亦未提交合法有效的纳税证明,原审判决按照月工资12000元计算误工费错误。二、原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被扶养人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太平洋常德公司请求:一、改判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改判多判决部分120000元;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邹永化承担。邹永化答辩称:一、误工费应按一年计算。诊疗医院安乡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等证明邹永化的误工时间为一年,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时间根据接受治疗医院的证明确定,因此,邹永化的误工时间应按一年计算。二、误工费的标准应按12000元计算。邹永化提交的工资表、公司财务证明、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其月工资不低于12000元,且提交的高压电工操作证、工作牌等证明其从事高度危险的工作,系负责人,工资情况符合客观实际。三、关于工资表的说明。工资表载明每月应发工资12200元,包括基本工资和基本的绩效工资6500元;工资表下方载明“绩效工资需待单项工程竣工后结算”,所以当月高于6500元的绩效工资没有发出,是在完工后发放,原审中公司财务证明能够证实;个人所得税税款是按照实际领取金额减纳税基数3500元计算得出的,发放绩效工资时另行缴纳个人所得税。四、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扶养人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献勋答辩称,原审判决邹永化的月工资12000元比其真实工资少很多。张献勋经调查、了解邹永化的情况,能够证明其系常德永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负责人,负责人每月报酬在二至三万元左右,是先领基本工资后,待项目完工结算,才能领取全部工资,这是高压电力行业周知的习惯。在二审举证期限内,邹永化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劳动合同书,拟证明邹永化与单位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其担任施工队负责人,约定每月工资12000元以上。太平洋常德公司质证认为,劳动合同书记载每月工资不低于12000元,而原审提交的工资表上实发工资每月不足12000元,对于每月未发放的部分去向不明,不能解释清楚,并且税金只有60元。张献勋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完备,能够证明邹永化每月工资不低于12000元,且能够与工资表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邹永化系常德永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职务为施工负责人,该单位与邹永化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不低于12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判认定邹永化的误工时间、误工费标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邹永化受伤后被送至安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安乡县人民医院作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记载:1、注意休息,全休一年;2、扶双拐下地活动,禁止下肢负重至少半年以上,根据复查结果确定下地活动时间。邹永化从事高压电力施工作业,且其作为施工队负责人,该工作具有较强的危险性,对身体状况要求较高。虽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医疗终结时间为180天。但该鉴定意见仅是对一般情况出具的意见,没有考虑到鉴定对象的特殊性,针对本案邹永化从事工作的特点,原审法院采纳安乡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来确定误工时间一年更加有利于保障受害人权利,因此,原审判决按照一年计算误工时间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邹永化系常德永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每月工资不低于12000元,邹永化提交的工资表、劳动合同能够予以证明。对于邹永化每月实际发放工资不足12000元,需待工程完结后领取,系高压电力行业习惯。每月未按时发放的工资属于预期可得利益,且劳动合同中约定了邹永化每月工资不低于12000元,即使因工程质量等原因需要扣减邹永化的工资,其在工程完结时能够得到的工资亦不低于12000元。因此,原审判决按照误工时间十二个月,每月12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对太平洋常德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判认定邹永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罗孟秀系邹永化之母,罗孟秀有五个子女,从2011年起随邹永化生活,邹永化于城镇从事高压电力施工工作。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对太平洋常德公司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祁圣友审 判 员 陈远定审 判 员 戚 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廖泽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