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舒民一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谈某与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1011号原告:谈某,女,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周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某甲,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谈某诉被告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跃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7年春相识,于1998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涂某乙(曾用名涂某某)。其与被告相识后,平时交往较少,相互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极大,经常为小事争吵,几乎每年都闹离婚。被告对家庭也极端不负责任,从不给家庭一分钱,小孩上学读书,教育费、生活费被告从未给过分文,更谈不上给小孩添衣置物。不仅如此,被告对其也非常不尊重,张口就骂,甚至殴打。其认为,被告常常实施家庭暴力的霸道作风,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已令其实在不堪忍受。原先孩子尚小,其只能忍耐,现在是忍无可忍。其与被告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依法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对双方都有利。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涂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据二、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簿一本,证明家庭成员状况。被告涂某甲未作答辩。开庭审理中,原告进行了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春相识,于1998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涂某乙(曾用名涂某某)。原被告自2009年始常年在上海打工,儿子涂某乙也随原被告在打工地读书。2015年4、5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吵架,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前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离婚案件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被告仅是因家庭琐事等发生过吵架,甚至导致双方目前分居生活,使彼此间的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原被告间的上述情形,并未有导致双方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夫妻和好尚有可能。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等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谈某要求与被告涂某甲离婚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查雯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