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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冷甲与被上诉人姜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0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冷甲,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甲,女。法定代理人姜乙,女。上诉人冷甲与被上诉人姜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冷甲,被上诉人姜甲的法定代理人姜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0日,姜乙与被告冷甲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1月13日生下原告姜甲,由于原告父母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于2004年5月解除同居关系,原告随母亲一起共同生活至今。2009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09)营老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冷甲给付原告姜甲抚养费每月200元,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原告姜甲18周岁止(每年1月15日给付一次)。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履行至再次起诉。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且非婚生子女方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姜甲系被告冷甲与姜乙所生,且原告随姜乙一起生活,故被告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用。2009年双方经本院调解曾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但随物价上涨,生活费用增加,故对于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1000元的诉请,因该请求过于高于本地生活水平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入符合每月给付1000元的条件,故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法院酌定为每月400元。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冷甲给付原告姜甲抚养费每月400元。上述款项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被告冷甲给付原告姜甲24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剩余款项从2015年7月1日起,每年7月1日和1月1日被告冷甲各给付原告姜甲抚养费24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冷甲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在2000年9月举行民间婚礼,2002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出生,被上诉人母亲与上诉人同居后经常出差,被上诉人现年14岁,从不与上诉人联系,不清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何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曾申请亲子鉴定未得到支持。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在未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亲子关系之前,上诉人不应承担抚养费。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姜甲媛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且非婚生子女方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姜甲非其与姜乙所生,故应当负担姜甲的生活费用。虽在2009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姜甲的抚养费达成调解协议,但随物价上涨,生活费用增加,被上诉人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400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冷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卿代理审判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金镇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