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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王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李某某,王华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平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包书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法定代理人李海运,男,系李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伟,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王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初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华伟经本院通知未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6日16时许,王华伟雇佣的司机王伟驾驶豫P6K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92**挂)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1006公里+100米处时,与同向左转骑自行车的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华伟雇佣的司机王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被送到唐河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07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48087.83元,术后半年取内固定需6000元。2015年4月2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左下肢伤残程度评定为IX级伤残。王华伟通过唐河县交警大队支付李某某医疗费24000元,在唐河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12000元。豫P6K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92**挂)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王华伟雇佣的司机王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王华伟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P6K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医疗费48087.8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37664.4元、护理费1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214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18822.23元。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P6K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李某某118822.23元(含王华伟垫支的36000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100元,李某某负担2800元,王华伟负担1300元。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理赔作分项处理,原审判决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李某某的伤残评定系数过高。请求:改判或者发还重审。李某某答辩称,道交法第76条规定精神不予分项,若分项处理有违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伤情较重,伤残评定符合相关标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的伤残程度是否属实?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处理?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及如何分项未予明确,最高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交强险的分项问题也未具体明确,在处理相关问题未予统一明确的情况下,原审对交强险不作分项赔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某某的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上诉人未提出重新鉴定,其关于李某某伤残程度过高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庆文审判员  张继强审判员  赵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