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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友与张三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张三华,敦化市江源镇四道村村民委员会,敦化市江源镇二合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630号原告:李友,男,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被告:张三华,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经常居住地敦化市教堂力源大药房后院*单元*楼西侧。被告:敦化市江源镇四道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敦化市江源镇二合店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陈淑丽,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彦明,敦化市司法局江源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友诉被告张三华、敦化市江源镇四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道村)、敦化市江源镇二合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合店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被告张三华,被告二合店村代表人陈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道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诉称:2013年被告张三华在被告敦化市江源镇二合店村、四道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时,张三华与我是合伙关系,当时合伙约定张三华让我去找人干活,干活盈利后张三华给我部分钱款,在涉案工程中我负责设计、施工,水泥、钢材等材料款也是由张三华告知我购买。经结算张三华应当给付我款项为30320元(其中有欠条一张为证)。原告李友多次向被告张三华主张自己的权利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虽然李友和二合店、四道村工程中没有实际的施工合同,但是我们是实际的施工方。因发包方拖欠张三华施工款且违法发包,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张三华支付原告李友2013年5-10月在敦化市江源镇二合店村、四道村建设工程中拖欠的材料费等30320元;二、被告张三华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9378元(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二倍计算,2013年5月-2015年2月6日止);三、被告张三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四道村、二合店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三华辩称:涉案工程中我与李友是合伙关系,开始是我联系涉案工程,然后设计的时候是我和李友一起去,对李友陈述的数额及利息都认可。我们合伙最后应当给付李友的钱数是30230元。针对原告诉求应当是我自己承担责任,理由是我和村里的账目没有清算完毕,但是事情都是我经手就该承担责任。被告二合店村辩称:李友没有理由诉讼我村,我村和李友没有业务往来关系,我方和施工方张三华的施工款都已经结算给付完毕,我方不清楚李友所诉的欠款数额。被告四道村未到庭、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被告二合店村、被告四道村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原告李友针对争议的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欠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张三华所欠款的数额。被告张三华质证认为,我对原告举证的数额没有异议,拖欠的是水泥款和钢材款。被告二合店村质证认为,该证据和我方无关。被告张三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二合店村针对争议的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敦化市江源镇经管站调取)。证明二合店村是和张三华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李友质证认为,该份合同无效,张三华不具备施工合同主体,如果村委会已经全额给付张三华钱,我认为村里没有责任。被告张三华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我确实没有施工资质。被告二合店村补充陈述,村委会不清楚签订合同时是否审查张三华有无施工资质,因是上一任村主任的事情。证据2,工程预算决算给付款证明一份(敦化市江源镇经管站档案室调取)。证明:工程预算款181400元,决算是181000元,给付款181000元。所以二合店村已经付清工程款。原告李友质证认为,没有意见,属实。被告张三华质证认为,我和上一任刘村长说结算钱数少,刘村长和我协商等维修工程完毕后再算账,所以工程款还没有结算完毕,数额应该在260000元左右,维修完毕后我去找刘村长,他已经不在任了,我就没再找。被告四道村未到庭质证和举证。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合伙事实以及结算数额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二合店村与张三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二合店村将敦化市江源镇二合店村室外地面及健身广场工程以大包方式发包给张三华,现二合店村与张三华关于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在施工过程中,张三华与李友合伙协议经营,经过双方结算,张三华应当给付李友合伙结算款30320元,庭审中,张三华对于原告李友主张的此款利息9378元没有异议。另查,张三华在2012年-2013年间亦施工了四道村广场的工程。本院认为,因为原告李友与被告张三华之间对于双方存在的合伙法律关系以及结算款项和利息均没有异议,本着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应予依法得到保护。本案的审理关键在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被告四道村、二合店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成立?经审查,原告此项主张理由为发包方拖欠张三华施工款且违法发包,此项请求不存在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友合伙结算款30320元和此款利息9378元,合计39698元;同时承担结算款3032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本金30320元)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792元,由被告张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歆丰审 判 员  刘立梅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