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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汪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23号原告汪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军武,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陈某,男。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伯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媛媛、人民陪审员卿云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2月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谈婚,期间感情一般。2005年正月初八举行婚礼,2006年3月6日在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4月19日生育一男孩名陈小某。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一直未建立诚挚的夫妻感情,被告不会为人处世,没有诚信,且脾气暴躁,并沉湎于赌博,原告劝说即遭被告谩骂。双方并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况,没有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是否承担抚养费随被告自愿,各自经手债务各自负责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予答辩。原告汪某就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抄录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南县民政局结婚登记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孕检证明1份,证明原告未孕;5、接待原告笔录2份,证明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及理由情况;6、手机短信1组,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情况;7、本院(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情况;8、南县厂窖镇五一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被告陈某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6、7、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4,本院对原告2014年4月17日检验未孕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以原告当庭陈述的为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2月在外务工时相识谈婚,2005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婚礼,2006年3月6日在南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同年农历4月19日生育一男孩名陈小某。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并自2010年下半年吵架后开始分居生活,期间仅因小孩的抚养偶有电话联系。2014年4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同年8月11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没有和好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对被告应负担的抚养费不作要求。另庭审中原告表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相识谈婚,并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执,缺乏交流和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特别是2014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间夫妻关系确已无法维系,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小孩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综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而定。本案中,被告现下落不明,为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及学习、生活考虑,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享有探望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某提出与被告陈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男孩陈小某,2006年农历4月19日出生,由原告汪某抚养教育成人。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望小孩的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伯准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卿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姚艳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