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崔涛诉被告张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584号原告崔涛,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东侧。代表人国新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迪迪,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平安街中段。法定代表人郑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敏,该公司职工。原告崔涛诉被告张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涛的委托代理人黑连河、被告张峰、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迪迪、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涛诉称,2014年3月15日12时15分,原告驾驶豫QDR0**号小型客车沿张南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臧集道班西20米处与张峰驾驶的豫QP09**的轻型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和原告车上的乘车人均受伤住院。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乘车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赔偿乘车人陈太兰、马仁荣、李义芹、石庆国、李汉玉的各项损失。经查,豫QP09**号的轻型货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因张峰的违法行为给原告及乘车人造成不可弥补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1205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乘车人陈太兰、马仁荣、李义芹、石庆国、李汉玉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5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5000元。被告张峰辩称,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服务部辩称,法院依法审核事故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车辆年审情况,车辆营运资格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相应的免赔事宜,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我公司依据泌阳县法院生效判决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事故伤者王云龙各种损失共计108710.28元。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诉请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法院依法审核事故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车辆年审情况,车辆营运资格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相应的免赔事宜,我公司愿按照事故责任30%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我公司依据泌阳县法院生效判决已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伤者王云龙各种损失共计6208.65元。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诉请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2时15分,崔涛驾驶豫QDR0**号小型客车沿张南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臧集道班西20米处与张峰驾驶的豫QP09**的轻型货车相撞,致使崔涛及豫QDR0**号小型客车乘车人王云龙、陈太兰、马仁荣、李义芹、石庆国、李汉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崔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云龙、陈太兰、马仁荣、李义芹、石庆国、李汉玉无事故责任。陈太兰于1940年10月15日生,系城镇户籍,事故发生后,陈太兰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头外伤。于2014年3月17日出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1990.89元。李义芹1969年7月4日生,系城镇户籍,事故发生后,李义芹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两肺挫伤;2、胸腔积液;3、左侧第5肋骨骨折。于2014年3月19日出院,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4400.42元。石庆国于1967年7月2日生,系城镇户籍,事故发生后,石庆国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胸部外伤。于2014年3月17日出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1202.18元。李汉玉于1964年10月1日生,系城镇户籍,事故发生后,李汉玉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336.24元。马仁荣于1967年6月6日生,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后,马仁荣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15.92元。崔涛系城镇户籍,事故发生后,崔涛被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头外伤;2、左髌骨骨折;3、左手外伤;4、左前臂背侧皮肤挫裂伤。崔涛于2014年3月27日出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12406.93元。同日,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手外伤术后。于2014年5月15日出院,住院49天,支出医疗费9967.30元。2015年4月14日,经崔涛申请,法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崔涛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崔涛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护理时间为伤后80日。3、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崔涛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崔涛兄弟4人,父亲崔允志,1942年2月8日生。母亲陈太兰,1940年10月15日生。崔允志和陈太兰均系城镇户籍。庭审中崔涛提交1086元交通费票据,该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豫QP09**的轻型货车实际车主系张峰,该车在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在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云龙于2014年7月28日将崔涛、张峰、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起诉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判令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云龙损失108710.28元,判令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赔偿王云龙损失6208.65元。其中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赔付完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余额11289.72元。中华财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余额293791.3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崔涛驾驶豫QDR0**号小型客车沿张南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臧集道班西20米处与被告张峰驾驶的豫QP09**的轻型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崔涛及豫QDR0**号小型客车乘车人王云龙、陈太兰、马仁荣、李义芹、石庆国、李汉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崔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王云龙、陈太兰、马仁荣、李义芹、石庆国、李汉玉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确定被告张峰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豫QP09**的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车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崔涛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余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豫QP09**的轻型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张峰按其在事故中责任负担。因豫QP09**的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崔涛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其实际支出22374.23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2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1240元。3、营养费按住院62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620元。4、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1-4)项合计36234.23元,该四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因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付完毕,该款应由被告张峰负担30%,计款10870.27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款应由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293791.35元内负担10870.27元。5、原告崔涛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天数按鉴定意见为80天,护理费为6240.44元(28472元/年÷365天×80天×1人)。6、原告崔涛系城镇户籍,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崔涛的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共计误工394天(受伤之日其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为26329.40元(24391.45元/年÷365天×394天)。7、原告崔涛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8、原告崔涛的被抚养人崔允志在原告崔涛确定伤残时已年满73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计算,同时应根据原告崔涛应承担的抚养份额支付。崔允志生活费为2752.07元(15726.12元/年×6年÷4人×10%);原告崔涛只请求1965.77元,以其实际请求为准。原告崔涛的被抚养人陈太兰在崔涛定残时已年满74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计算,同时应根据原告崔涛应承担的抚养份额支付。陈太兰的生活费为2358.92元(15726.12元/年×7年÷4人×10%);原告崔涛只请求1965.77元,以其实际请求为准。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931.54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元。上述(6-10)项损失合计87384.28元,此四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11289.72元内负担11289.72元,余款76094.56元,由被告张峰负担30%,计款22828.37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款应由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293791.35元内负担22828.37元。11、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张峰负担30%,计款570元。以上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服务部共需赔偿崔涛损失11289.72元,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共需赔偿崔涛损失33698.64元,张峰共需赔偿原告崔涛损失570元。关于原告崔涛诉请的车辆损失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车辆的实际损失,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太兰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990.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40元。3、营养费按2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20元。4、陈太兰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2天,护理费计款156.01元(28472元/年÷365天×2天×1人)。以上(1-5)合计2206.9元。李义芹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其实际支出4400.42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80元。3、营养费按4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40元。4、李义芹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4天,护理费计款312.02元(28472元/年÷365天×4天×1人)。5、李义芹系城镇户籍,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李义芹的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共计4天,计款267.30元(24391.45元/年÷365天×4天)。以上(1-5)项合计5099.74元石庆国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其实际支出1202.18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40元。3、营养费按2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20元。4、石庆国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2天,护理费计款156.01元(28472元/年÷365天×2天×1人)。5、石庆国系城镇户籍,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石庆国的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共计2天,计款133.65元(24391.45元/年÷365天×2天)。以上(1-5)项合计1551.84元李汉玉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以其实际支出2336.24元为准马仁荣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以其实际支出815.92元为准综上,陈太兰、李义芹、石庆国、李汉玉、马仁荣五人损失合计12010.64元,该款属于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交强险赔偿范围,因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该款应由被告张峰负担30%,计款3603.19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款应由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293791.35元内负担3603.19元。因陈太兰已年满75岁,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陈太兰、李义芹、石庆国、李汉玉、马仁荣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汉玉、马仁荣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因李汉玉、马仁荣未实际住院,对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共需赔偿陈太兰、李义芹、石庆国、李汉玉、马仁荣损失3603.19元,因陈太兰、李义芹、石庆国、李汉玉、马仁荣5人的损失已由原告崔涛赔付完毕,故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将该款赔偿给原告崔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涛各种损失11289.72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涛各种损失33698.64元。三、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涛垫付款3603.19元。四、驳回原告崔涛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原告崔涛负担2220元,被告张峰负担1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