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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中法执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河南华通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鹤壁电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鹤中法执字第57-1号申请执行人河南华通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金胜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鹤壁电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朝霞街58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河南华通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鹤壁电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河南华通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鹤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鹤壁电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河南华通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可以申请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 芳审判员 侯宏伟审判员 常保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小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