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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柳河县龙润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康丽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河县龙润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康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594号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东辽县。法定代表人:殷洪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学信,吉林中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东,吉林中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河县龙润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地址:柳河县。法定代表人:颜祥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丽丽,女,汉族,个体,长春市人,住所地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宋超,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柳河县龙润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康丽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凡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学信、王东,被告柳河县龙润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昌奎,被告康丽丽委托代理人宋超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柳河县龙润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并于当日与被告康丽丽签订抵押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柳河县龙润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利率为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现借款已逾期,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柳河县龙润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209160.5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日。2、确认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被告康丽丽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柳河县龙润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我方同意偿还借款,我方对诉状体现的20多万利息需要原告说明,原告主张加罚息在合法合理情况下我方同意给付,利息转化为本金,即使是双方当时有约定也是非法的。被告康丽丽委托代理人庭审答辩称,答辩意见与柳河县龙润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相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证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柳河县龙润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等内容。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2012年12月31日,为保证原告与被告柳河县龙润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被告康丽丽用自己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财产、担保范围、抵押财产登记等内容。3、房屋产权证,证明房屋产权证一份,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柳房字第000495**号。证明抵押房产系被告康丽丽所有,其有权对上述房产设立抵押。4、房屋他项权证书,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柳房字第000137**号。证明原告已经对被告康丽丽所有的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5、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柳县国用(2012)第052411805号,证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为被告康丽丽,其有权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6、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柳县他项(2013)第052408048号,证明原告已就被告康丽丽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7、贷款凭证,证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依照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柳河县龙润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80万元,并进一步明确了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6.6625‰。被告柳河县龙润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康丽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无争议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柳河县龙润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80万元,约期至2014年12月30日,约定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逾期在罚息基础上计收复利。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原告与被告康丽丽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康丽丽以其名下的建筑面积828.57平方米的柳房字第000495**号房地产为被告柳河县龙润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柳河县龙润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发放了48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内被告柳河县龙润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柳河县龙润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借款480万元,也没有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柳河县龙润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48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并要求确认对被告康丽丽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柳河县龙润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康丽丽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柳河县龙润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柳河县龙润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应当于合同约期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因被告柳河县龙润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康丽丽应当按抵押合同约定以抵押的财产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与被告柳河县龙润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在罚息基础上计收复利”的内容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二被告认为原告计算利息时的复利部分即使合同有约定亦属违法不应支持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河县龙润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12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康丽丽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康丽丽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70元减半收取2343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冷宁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