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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康岭与王慧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589号原告王康岭,男,47岁。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慧卿,男,52岁。委托代理人牛砖营,郏县王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正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立,公司员工。原告王康岭与被告王慧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康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付申、被告王慧卿的委托代理人牛砖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康岭诉称,2015年3月11日8时许,王康岭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王慧卿驾驶的豫DCW8**号轿车在东坡大道与复兴路交叉口东进入道路时相撞,致王康岭受伤,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王康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5029.5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王康岭增加诉讼请求至89326.45元。被告王慧卿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王慧卿投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三责险100000元,请在保险额度内依法赔偿王康岭;2、王慧卿垫付的7310元,请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慧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豫DCW8**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2、王康岭的合理诉请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王慧卿系豫DCW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王慧卿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3日24时。2015年3月11日8时许,王慧卿驾驶的豫DCW8**号轿车在东坡大道与复兴路交叉口东进入道路时与王康岭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王康岭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骨折;2、右胸部外伤。共住院治疗36天,花医疗费8823.5元。郏县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显示2015年3月21日至4月16日出院,无任何用药及治疗情况,但住院病人日清单2015年3月21日至4月16日有用药情况及治疗情况的费用。2015年7月17日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平顶山和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法鉴所(2015)临鉴字22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康岭的损伤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慧卿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王康岭购买郏县东方家园小区12号楼二单元六层西户并在此居住;2、王康岭在郏县县城做餐饮业生意;3、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人均工资为28081元/年;4、王康岭在治疗期间王慧卿垫付7310元。王康岭提交的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共住院36天,8823.55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36天=1080元;3、营养费:10元/天×36天=360元;4、护理费:80元/天×36天=2880元;5、误工费200元/天×106天=2120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10%×20年=48782.9元;7、精神慰抚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700元,共计89326.45元。上述事实,有王康岭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治疗证明、伤残鉴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慧卿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王康岭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康岭的具体损失:1、虽然郏县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显示2015年3月21日至4月16日出院,无任何用药及治疗情况,但住院病人日清单2015年3月21日至4月16日有用药情况及治疗情况的费用,说明王康岭在此期间仍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时间均应按36天计算。医疗费882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6天=1080元;3、营养费:10元/天×36天=360元;4、护理费: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8472元/年÷365天×36天=2808.2元;5、误工费,王康岭请求200元/天×106天=21200元,因其证据不充分,但王康岭在郏县县城从事餐饮业属实,故2014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人均工资为28081元/年÷365天×128天(2015年7月17日定残的前一日)=9847.58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10%×20年=48782.9元;7、精神慰抚金:5000元;8、交通费:王康岭请求500元,虽然无证据证明。但王康岭住院期间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700元,共计77902.2元。因豫DCW8**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1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王康岭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王慧卿垫付的7310元,从保险公司应赔付王康岭的77902.2元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慧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康岭70592.2元;支付给王慧卿垫付的现金7310元;二、驳回王康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3元,原告王康岭负担2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丽丽审判员  张 潇审判员  李淑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晨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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