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买买提依明?依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 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买提依明·依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733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2号楼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新疆公廉章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淼佳,新疆公廉章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买买提依明·依力。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买买提依明·依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买买提依明·依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与厦门森那美信息机器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35-70013548的《融资租赁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按照承租人厦门森那美信息机器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选择,购买工程设备(挖掘机)一台出租给承租人,设备型号为320D,序列号为JFZ06933。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厦门森那美信息机器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及被告买买提依明·依力签订了编号为835-70015574《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受让了原告与厦门森那美信息机器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的835-70013548号《融资租赁协议》项下承租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和利益,从而替代原承租人成为该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新的承租人。原,被告还通过《转让协议》附件二对《融资租赁协议》(合同号变更为835-70015574)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和补充。被告受让租赁协议后,融资租赁的租金金额和付款方式按《转让协议》附件二的约定执行。《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11年7月起严重违约,未按照《融资租赁协议》(包括《转让协议》附件二)按时及足额交付每期租金。特别是自2012年6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截止2014年1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593975.15元,截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8022.84元。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第18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到期未付租金593975.15元,到期未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238022.84元,共计831997.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买买提依明·依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出租人卡特彼勒公司与承租人厦门森那美信息机器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编号为835-70013548号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依据厦门森那美信息机器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选择购买型号320D,序列号JFZ06933的挖掘机一台,并将挖掘机租赁给厦门森那美信息机器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由厦门森那美信息机器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向原告卡特彼勒公司支付租金。2011年1月18日,出租人:卡特彼勒公司,转让方:厦门森那美信息机器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受让方:买买提依明·依力,签订编号835-70015574的《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同意将其在租赁协议中作为承租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和利益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受让转让方在租赁协议中作为承租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和利益;出租人同意转让方将其在租赁协议项下作为承租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受让方;本协议生效后,受让方替代转让方成为租赁协议的承租人,各方同意,该租赁协议的合同号自本协议生效后变为【835-70015574),以下仍旧简称为“租赁协议”。并将租赁协议第4条规定之租金条款相应修改为首付款人民币245140元,租期自2011年2月18日-2014年1月18日,共36期;另,《租赁协议》17条规定,发生下列任一情形,构成承租人的重大违约事件:1.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第18条规定,如果发生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选择以下救济方式:1.向承租人追索所有本协议条款项下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2年6月开始未向原告支付租金。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被告尚欠租金为593975.15元,另,《租赁协议》第4.5条规定: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百分之2(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可以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协议》、《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及其附件二、租金计算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买买提依明·依力受让森那美信息机器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并约定租赁期限为36期,租期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每期租金为3068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2年6月开始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到2014年1月18日,被告已到期未付租金为593975.1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93975.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4年10月16日的违约金238022.84元,本院认为,原告按照2%月利率分段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买买提依明·依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买买提依明·依力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93975.15元;二、被告买买提依明·依力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38022.84元;案件受理费12119.98元(原告已预交),邮寄费40元,共计12159.98元由被告买买提依明·依力负担。上述被告买买提依明·依力应给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款项合计844237.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美 丽 班人民陪审员 孜亚克孜人民陪审员 谢 亚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加 依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