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亚平与陆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平,陆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838号原告陈亚平。委托代理人秦峰(特别授权),南通市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文清(特别授权),南通市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建平。原告陈亚平与被告陆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文清、被告陆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平诉称:被告系织布个体户,其于2012年开始在南通飞龙工贸有限公司加工棉纱。截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与飞龙公司对账后确认:被告结欠飞龙公司加工费138000元。由于被告当时经济困难,便恳请原告先行垫付。原告碍于朋友情面便向飞龙公司出具了欠条,同意代被告清偿结欠飞龙公司的加工费,但同时要求被告向其出具138000元的借条。飞龙公司于2015年1月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给付飞龙公司加工费138000元及该案受理费1530元。后原告在飞龙公司的催要下履行了上述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加工费人民币138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530元。被告陆建平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对于自己结欠飞龙公司加工费138000元并由原告代为垫付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自己曾出卖织布机给原告,原告尚结欠被告货款十余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南通飞龙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应泉)与被告陆建平之间有长期的加工业务关系,由南通飞龙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陆建平的棉纱产品进行拖浆。经对账结算,被告结欠南通飞龙工贸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38000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陈亚平向南通飞龙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陆建平欠王应泉拖浆费计币壹拾叁万捌仟元整。现有我陈亚平负责还款”。被告陆建平随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亚平人民币拾叁捌仟元整付给王应泉浆纱费”。另查明:南通飞龙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被告共同偿付拖欠的加工费人民币13800元及受理费人民币1530元。本院作出(2015)崇商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南通飞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5年5月4日,陈亚平如数履行了以上判决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崇商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书、欠条、借条、农业银行转账凭证2份、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该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上述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明确。关于借款的交付,虽然没有由原告直接交付给被告,但根据欠条和借条,可推知当事人的合意为:被告指示原告将借款138000元直接交付给案外人南通飞龙工贸有限公司,以清偿被告结欠该公司的138000元加工费债务。并且,原告已经事实上向上述公司如数给付了加工费。因此,本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双方之间金额为人民币138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对于以上借款是否偿还,被告并未提出抗辩,双方就借款未约定借期,故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上述借款。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其其他货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对其抗辩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被告可另行主张以寻求救济。至于原告主张的(2015)崇商初字第00177号案件的受理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亚平借款人民币1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6元(已减半),由被告陆建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2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顾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云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