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张建欣、张建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张建欣,张建立,张建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1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城区广场街****号。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君波,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建欣。被告:张建立。被告:张建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张建欣、张建立、张建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君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欣、张建立、张建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张建欣经张建立、张建财作担保与原告签订为期2年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4年1月6日,从原告办理农户小额贷款1笔,金额为50000元,于2015年1月5日到期。截止2015年3月10日尚欠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6.67元。该笔贷款经多次催收均已无款为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50226.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欣、张建立、张建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张建欣作为借款人,张建立、张建财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建欣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借款,放款至借款人银行卡62×××16,出借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0%;借款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的方式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向出借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方式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或采取其他债权维护措施。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公章及三被告的签字确认。2014年1月6日,被告张建欣采用银行自助借款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5日。借款后,张建欣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0日,张建欣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26.67元未付,被告张建立、张建财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出借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贷款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期限及金额向被告张建欣提供了借款,张建欣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张建立、张建财作为涉案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张建欣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欣、张建立、张建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26.67元(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建立、张建财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房 艳人民陪审员 孙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