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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青田县姚石墨韵石雕经营部与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姚石墨韵石雕经营部,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808号原告:青田县姚石墨韵石雕经营部。投资人:姚叔伟。被告:张军。原告青田县姚石墨韵石雕经营部与被告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张军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培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青田县姚石墨韵石雕经营部的投资人姚叔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中途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5日,被告张军向原告青田县姚石墨韵石雕经营部购买石雕印章材料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约定货款共计59000元,已支付5000元,结欠的54000元货款于2015年1月5日之前结清。结算单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结算单、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青田县姚石墨韵石雕经营部虽未与被告张军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实际交付货物,且被告张军亦出具结算单对货款进行了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清偿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率为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但2015年1月5日系原、被告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次日即1月6日起开始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田县姚石墨韵石雕经营部货款54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二、驳回原告青田县姚石墨韵石雕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钟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