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二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厚祥与王根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厚祥,王根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339号原告:李厚祥,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郓城县。委托代理人:丁启峰,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根林,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李厚祥与被告王根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厚祥的委托代理人丁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根林经本院传票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厚祥诉称:2013年,王根林因承建工程需要,从李厚祥处租赁挖车、翻斗车。经双方结算,王根林欠李厚祥租赁费1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经催要,王根林未支付该笔租赁费。请求依法判令王根林支付租赁费10000元及利息(算至2015年6月19日的利息为123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诉讼费用等费用由王根林负担。王根林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王根林因承建范县现代牧业有限公司项目工程需要,从李厚祥处租赁挖车、翻斗车。2013年6月19日,经双方结算,王根林欠李厚祥租赁费等费用10000元。当日,王根林向李厚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李厚祥挖机、翻斗车租费10000元,包括驾驶员工资,王根林。”后经李厚祥催要,王根林未支付该笔欠款。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李厚祥将租赁物交给王根林使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根林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相关义务。王根林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李厚祥请求判令王根林支付租赁费等费用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根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厚祥租赁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