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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执字第0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毓丹与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毓丹,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字第01259号申请执行人:李毓丹,女,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传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蜀民二初字第00937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2015年1月5日至7月5日期间的经营收益19483元,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为42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245元(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8月10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执行费192元的义务,共计2034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340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尚未支取的收入2034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0340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曹正磊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