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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二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范纯静、陈丽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范纯静,陈丽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二初字第37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178号。负责人佟卫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阮显芬,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俊,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纯静。被告陈丽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范纯静、陈丽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韩昕怡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阮显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纯静、陈丽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9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按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被告以其所有的奥迪牌轿车(车牌号:桂B×××××,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FV3B28R6E3062720,发动机号码:373658)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390000元的贷款。然而,在借款期间,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多次出现拖欠事实,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归还。截止2015年6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390000元,手续费53780.36元、利息6081.47元,滞纳金14093.78元。被告范纯静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的责任。被告陈丽花与范纯静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并且陈丽花为范纯静的借款作出了共同还款的承诺,因此被告陈丽花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范纯静以其所有的“桂B×××××”号奥迪牌轿车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权登记,原告依法对桂“B9U979”号奥迪牌轿车享有抵押权利。根据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范纯静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范纯静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分期付款借款本金390000元、手续费53780.36元、利息6081.47元,滞纳金14093.78元(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2015年6月12日,以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另行计付);三、被告范纯静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律师代理费20588元;四、以被告范纯静抵押给原告的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2、《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附件、《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银行业务存根;3、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共同还款承诺书;4、车辆登记信息;5、分期付款业务客户须知;6、历史催收详细记录;7、信用卡流水记录、逾期未还款查询表;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及发票等。被告范纯静、陈丽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范纯静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申领信用卡及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在申请表中其明确已阅读和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等,原告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03的信用卡。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范纯静签订编号为“2014柳州KQC字八一第78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2014柳州KQC抵字八一第78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同时,被告陈丽花作为被告范纯静的妻子,就上述合同债务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担对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两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90000元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于购买奥迪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该合同项下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去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该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12.5%,手续费用为48750元,采取按月分期向银行支付手续方式;如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日息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但本业务不适用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被告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被告出现上述逾期等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或尚未偿还的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或其他双方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措施;因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其购买所有的奥迪车(车牌号:桂B×××××,车架号:LFV3B28R6E3062720)作为对主债务的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等应由债务人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范纯静提供390000元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去购买奥迪汽车,并办理了该车的抵押登记手续。但此后被告范纯静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分期欠款,连续出现拖欠情形,截止2015年6月12日,被告范纯静尚欠分期付款借款本金390000元、手续费53780.36元、利息6081.47元,滞纳金14093.78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588元。本院认为,被告范纯静因购买汽车而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本案应属于信用卡纠纷。被告范纯静使用原告授予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后应如约分期还款,超过还款期限或未足额还款的,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60天后的,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要求被告范纯静予以偿还;对透支利息及产生的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计算应当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其附件信用卡领用合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卡业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所有未付手续费也应一次性支付。故被告范纯静应向原告偿还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的本金、透支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其中截止2015年6月12日所欠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贷款本金390000元、手续费53780.36元、透支利息6081.47元,滞纳金14093.78元。关于原告对律师费人民币20588元的主张,有原、被告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以被告范纯静抵押的奥迪汽车(车牌号:桂B×××××,车架号:LFV3B28R6E3062720)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中关于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行使担保权的约定,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陈丽花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陈丽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丽花共同承担本合同债务;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表示保留此项权利,原告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诉讼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用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胜诉、败诉情况决定。此外,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范纯静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柳州KQC字八一第78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范纯静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390000元及截止2015年6月12日的手续费人民币53780.36元、透支利息人民币6081.47元,滞纳金人民币14093.78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上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范纯静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588元;四、被告范纯静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以被告范纯静抵押的“桂B×××××”号奥迪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305元,减半收取4152.5元,保全费3402元,合计人民币7554.5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已向本院预交11707元),由被告范纯静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厚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韩昕怡附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