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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杨治洪诉富顺县许家矸砖厂等2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是杨治洪,富顺县许家矸砖厂,魏正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401号原告是杨治洪,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谭国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顺县许家矸砖厂,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负责人魏正杨,厂长。委托代理人杨元利,富顺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正杨,男,195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杨元利,富顺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治洪诉被告富顺县许家矸砖厂、魏正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和2015年8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治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国君,被告富顺县许家矸砖厂及被告魏正杨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元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治洪诉称:自2013年4月起至2013年11月31日止,原告先后五次共计向被告富顺县许家矸砖厂预付购砖款219700元,被告收到砖款后,仅部分发贷。后被告富顺县许家矸砖厂停止生产,欠有原告64557元砖款未发贷。原告多次找被告富顺县许家矸砖厂要求发贷或退还未发货货款,均被拒绝。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富顺县许家矸砖厂及被告魏正杨退还原告砖款64557元,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6972元。被告富顺县许家矸砖厂、魏正杨共同辩称:原告向被告买过砖、被告也收取过原告砖款是事实,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砖未发货,所以不存在退还原告砖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综合审查原、被告及证人葛修建、杨升禄的当庭陈述和原、被告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自2013年4月起至2013年11月31日止,原告先后五次共计向被告富顺县许家矸砖厂预支付购砖款219700元,向被告富顺县许家矸砖厂累计购买矸砖812000匹,被告富顺县许家矸砖厂先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五份,每份《收据》上都记明了原告所需购买砖的数量、付款的金额,每匹砖的单价除2013年8月24日为0.28元外,其余均为0.27元。但双方未约定供货时间和期限。之后,被告富顺县许家矸砖厂陆续向原告供应了527900匹砖,至今原告尚有239100匹转未提货。被告富顺县许家矸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被告魏正杨,该厂现已停止生产。另查明,原、被告之间买卖矸砖的交易习惯为:根据市场行情和所购砖数量的多少确定砖的单价,然后原告根据所要购买砖的数量先将砖款支付给被告富顺许家矸砖厂,原告可根据需要分数次将所购买的砖拉走,每次拉走砖后被告富顺许家矸砖厂进行登记,并由原告签字确认,直到原告将所购卖的砖全部拉完为止。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富顺县许家矸砖厂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富顺县许家矸砖厂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了购砖的数量,单价和金额,且庭审中双方对购砖事实均予以了认可,因此原告和被告富顺县许家矸砖厂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应是原告提供其向被告富顺县许家矸砖厂给付了货款义务的证据,被告富顺县许家矸砖厂提供已向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的证据。现原告已经提交由被告富顺县许家矸砖厂出具的《收据》五份,能够证明其已向被告富顺县许家矸砖厂支付了购砖款219700元的付款义务,但被告富顺县许家矸砖厂未提供其已经履行供货义务的证据,其只是以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进行抗辩,此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故被告富顺县许家矸砖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原告自认被告富顺县许家矸砖厂已部分供货,仅有239100匹砖未供货,对原告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富顺县许家矸砖厂已停止生产,无法继续履行供货义务,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业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的规定,被告富顺县许家矸砖厂停产的行为已经表明不能履行主要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许家矸砖厂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解除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发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富顺县许家矸砖厂退回未供货部分的预付货款,被告富顺县许家矸砖厂尚有239100匹砖未供货,按照双方最后一次的砖款单价0.27元计算,未供货部分货款应为6455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富顺县许家矸砖厂退还未发货货款645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没有约定被告富顺县许家矸砖厂应当什么时候供货及好久供完货的期限,但其在原告预付货款后,至今未全面的履行供货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对原告未提到货的预付部分货款被告富顺县许家矸砖厂应当支付按此支付违约金。原告预付货款的最后一笔款29700元的时间为2013年的11月31日,参照一般的市场交易习惯,可给被告富顺县许家矸砖厂一定的供货时间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富顺县许家矸砖厂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未发货货款的占用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利息为6972元,故可参照前述计算方式计算,如果实际计算出的利息未高于6972元则以实际计算的利息为准,如果实际计算的利息高于6972元,则为6972元;被告魏正杨系被告富顺县许家矸砖厂的投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故在被告富顺县许家矸砖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可由被告魏正杨的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治洪与被告富顺县许家矸砖厂之间的(购砖)买卖合同;二、被告富顺县许家矸砖厂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治洪预付的购砖款6455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4557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实际计算出的利息未高于6972元则以计算出的利息为准,如果实际计算的利息高于6972元,则为6972元);三、在被告富顺县许家矸砖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魏正杨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四、驳回原告杨治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6元,由被告富顺县许家矸砖厂、魏正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大平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业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发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一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