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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应贵与陈鹏安、王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2204号原告王应贵,男,1970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县喻寺镇。委托代理人邓基田,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鹏安,男,1975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佛荫镇。被告泸州瀚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分水岭乡。法定代表人陈鹏安,董事长。被告泸州市鹏程中等职业学校,住所地泸州市蓝田镇。负责人陈鹏安,校长。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先元国,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毅,男,1979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太平镇。原告王应贵与被告陈鹏安、泸州瀚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泸州瀚源公司)、泸州市鹏程中等职业学校(下称泸州鹏程学校)、王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红英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毅的起诉,本院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应贵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基田,被告陈鹏安、泸州瀚源公司、泸州鹏程学校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先元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应贵诉称:被告陈鹏安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5年4月18日、6月5日、7月2日,出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15万元、16万元,共计51万元。并由被告泸州瀚源公司、泸州鹏程学校、王毅提供担保。现因被告陈鹏安经营困难,要求其及时归还借款51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泸州鹏程学校、泸州瀚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鹏安辩称:向原告借款51万元属实。但双方未约定还款的时间,原告无理由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泸州瀚源公司辩称:提供担保属实,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泸州鹏程学校: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泸州鹏程学校系公益事业的学校,依法不能对外担保。请求判令被告泸州鹏程学校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鹏安分别于2015年4月18日、6月5日、7月2日,出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15万元、16万元,共计5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7%;当月支付次月的利息,如未按时支付,则按未还本息的3%计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泸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泸州瀚源公司、泸州鹏程学校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王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三次借款均由原告转入被告陈鹏安提供的账户。后因被告陈鹏安经营困难,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借条及转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条等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根据有效证据,能认定被告陈鹏安向原告借款51万元,并由被告泸州鹏程学校、泸州瀚源公司提供担保这一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陈鹏安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陈鹏安关于原告主张权利的条件未成就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7%的月利率过高,对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关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泸州瀚源公司提供的担保有效成立,其依法应对被告陈鹏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泸州鹏程学校作为公益事业的非法人组织,依法不能对外提供担保,双方订立的担保合同无效,被告泸州鹏程学校承担的债务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鹏安欠原告王应贵借款5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万元从2015年4月18日、15万元从2015年6月5日、16万元从2015年7月2日起分别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泸州瀚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鹏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泸州鹏程中等职业学校对被告陈鹏安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在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财产保全费3100元,共计12000元,由被告陈鹏安、被告泸州瀚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红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袁成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