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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籍贯山东省安丘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7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20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5)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韩婷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2日0时10分许,将张某乙停放在辉南县朝阳镇徐某某家修理部门前的挂车备胎盗走并卖给赵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11月份在徐某某家修理部内盗窃冯某某的苹果4手机1部。经辉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备胎价值人民币2073元,被盗苹果4手机为人民币1495元。案发后,张某甲取得了张某乙、冯某某的谅解。庭审中,张某甲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乙、冯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邢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发案报告,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证明,现场照片两张,扣押及发放清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张某甲认罪,且有悔罪表示,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冯某某的损失,取得张某乙、冯某某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文戈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鸿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