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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252号原告:汪某某,男被告:王某某,女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8月经媒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6日在马山口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6年4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王XX,由于我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言语难以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生气,无奈,我与2014年2月曾诉至本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仍无和好的可能,据此,特依法提起诉讼,1、请求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有我抚养;3属于原告的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我们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3、(2014)内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6日在马山口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6年4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王XX,2014年3月10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才能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相识相恋,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且生育一男孩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系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生活当中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所致,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还有和好的可能。从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家庭和谐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双方的婚姻关系仍暂不宜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宜明审判员  郭 果陪审员  朱克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谢晓磊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