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武帅、刘立萍与宾县冠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帅,刘立萍,宾县冠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帅,住黑龙江省宾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萍,住黑龙江省宾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盛有声,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宾县宾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文化街一委*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宾县冠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中心街五委三十组。法定代表人吴余芬,经理。上诉人武帅、刘立萍因与被上诉人宾县冠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龙物业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武帅与刘立萍系母子关系。2003年3月20日,冠龙物业公司承包花园新区住宅楼的物业管理,包括供暖、水费和物业,武帅与刘立萍居住在该小区B栋l单元701室,面积109.6平方米。武帅与刘立萍称此房屋原系刘立萍丈夫武树军的名字,2012年变更到武帅名下。2012年前,刘立萍与武树军关系不好一直由武树军居住。2012年,武树军因贩毒服刑后刘立萍与武帅才来此房屋居住,武树军曾说明此房屋不欠任何费用。冠龙物业公司承包期间,该房屋拖欠2006年10月-2007年4月供暖费、2007年10月-2008年4月供暖费,2006年11月-2008年6月水费及2006年11月-2008年6月物业费。冠龙物业公司诉称:2003年3月,冠龙物业公司承包花园新区住宅楼物业管理,并按承包合同尽心尽力履行义务,武帅与刘立萍拖欠2006年10月-2007年供暖费2520元、2007年10月-2008年供暖费2520元;拖欠2006年11月-2008年6月水费200元、物业管理费279元。要求武帅与刘立萍给付2006年至2007年、2007年至2008年两年的供暖费合计5040元(109.6平方米×23元/平方米),给付2006年11月至2008年6月20个月水费200元、物业费279元,以上合计55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供暖费的违约金(自2007年4月21日、2008年4月21日起计算到开庭之日止)。武帅与刘立萍辩称:不同意冠龙物业公司的诉请,请求驳回冠龙物业公司的诉请。武帅与刘立萍虽然居住于宾州镇花园新区B栋住宅楼1单元701室,但是从入住至今从未拖欠过任何供暖费、水费、物业费;冠龙物业公司主张的权利发生于2008年之前,距今已达七、八年,该案的诉讼时效适用于两年,无论冠龙物业公司对武帅与刘立萍是否享有诉权,均超过了诉讼时效,失去了胜诉权,所以请求驳回冠龙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房是在2012年年末从武树军手里买的,并且变更到武帅名下,2012年年末入住该房屋的当时武树军说什么费用也不欠,也不欠供暖费及水费物业费。原审判决认为:冠龙物业公司为武帅与刘立萍家居住的花园新区住宅楼提供物业管理、供水及供热服务,武帅与刘立萍亦接受冠龙物业公司服务,武帅与刘立萍应支付相应费用。武帅与刘立萍以该房屋原由武树军居住,已不欠任何费用,武帅与刘立萍在2012年才居住该房屋,但武帅与刘立萍未提供相应证据。武帅与刘立萍系武树军的妻子及儿子,与武树军系同一家庭成员,属同一经济体系,对该房屋产生的物业费、水费及供暖费负有给付义务。冠龙物业公司提供服务后,并未放弃收取费用的权利,武帅与刘立萍以该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拖欠供暖费,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自2007年4月l6日、2008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冠龙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刘立萍、武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宾县冠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2007年度供暖费2520元,2007-2008年度供暖费2520元,合计5040元;二、刘立萍、武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宾县冠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10月-2008年6月水费200元;三、刘立萍、武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宾县冠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1月-2008年6月物业费279元;四、刘立萍、武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宾县冠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248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佥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武帅、刘立萍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武帅、刘立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冠龙物业公司起诉主张的是2006至2008两个年度的供暖费及水费。冠龙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支持冠龙物业公司错误;2、冠龙物业公司主张武帅与刘立萍拖欠物业费出示的是其单方形成的证据,不能客观证明武帅、刘立萍拖欠费用。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武帅、刘立萍的上诉请求。冠龙物业公司辩称:关于诉讼时效,冠龙物业公司一直没有间断向武帅、刘立萍收取供暖费和水费,武帅、刘立萍拖延、躲避使冠龙物业公司没有收到费用。2008年7月,冠龙物业公司的法人吴余芬到武帅、刘立萍家,武帅说没有钱再等等,后来一直向武帅、刘立萍收取上述费用,武帅、刘立萍不给开门,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单方开具收据是惯例,用户交费后,物业公司才能给用户收据,武帅、刘立萍的抗辩理由无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另认定,冠龙物业公司于二审中自认,冠龙物业公司对武帅、刘立萍居住的小区供暖、物业管理自2003年经营至2009年,供暖并入供暖公司大网后,冠龙物业公司不再对该小区供暖,物业也到2009年末不再进行管理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冠龙物业公司请求武帅、刘立萍给付的是2006年至2008年两年的供暖费及2006年11月至2008年6月水费、物业费。二审中,冠龙物业公司的自认能够证明,自该公司不再为武帅、刘立萍居住的小区进行供暖和物业管理时起,该公司在经营期间未能收取供暖费、物业费的债权已经形成,冠龙物业公司应当于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冠龙物业公司虽主张“没有间断向武帅、刘立萍收取供暖费和水费”,但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举示相关能够证明该事实成立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在没有证据证明冠龙物业公司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证据的情况下,其于2015年3月3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武帅、刘立萍的时效抗辩不成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宾县冠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宾县冠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刘 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春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