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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梁必汉与农庆、广西弘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必汉,农庆,广西弘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517号原告梁必汉。委托代理人刘柱柱,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美萍,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庆。被告广西弘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41号。法定代表人王咏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建荣,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子雯,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36号。代表人亢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圆圆,该公司职员。原告梁必汉诉被告农庆、广西弘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必汉的委托代理人黄美萍,被告弘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建荣、唐子雯,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圆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必汉诉称:2012年12月9日,吴绍伟驾驶原告所有的桂A×××××号小货车行驶至南宁市××东××路丰达路口时,与被告农庆驾驶的桂A×××××号轿车碰撞,造成桂A×××××号小货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共花费车辆修理费21367元。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农庆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桂A×××××号轿车为被告弘通公司所有,弘通公司已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为车辆维修损失赔偿问题,与各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农庆及弘通公司共同承担桂A×××××号车辆修理费21367元;2、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农庆未答辩。被告弘通公司辩称:1、原告梁必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桂A×××××号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是南宁市捷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运达公司”)而非原告,该车辆的被保险人亦为捷运达公司。原告并非该车辆车主,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吴绍伟为桂A×××××号小货车司机,其在本案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是事故的侵权人之一,应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或者第三人。3、本案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梁必汉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二年法定诉讼时效,人保财险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吴绍伟驾驶桂A×××××号小货车行驶至南宁市××东××路丰达路口时,与被告农庆驾驶的桂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吴绍伟及乘客劳建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八大队于当天作出0034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农庆未按规定让行,应承担事故住主要责任,吴绍伟未确保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客劳建辉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2月20日,原告将桂A×××××号小货车送往南宁市兴林汽车维修部修理,该车辆于2013年6月10日维修并结算完毕,共产生维修费用21367元。维修期间,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委托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桂A×××××号小货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损失价格2136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未将桂A×××××号小货车司机吴绍伟列为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不列吴绍伟为被告,并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追究吴绍伟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另查明:桂A×××××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弘通公司,被告农庆为弘通公司职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弘通公司职务。桂A×××××号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捷运达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梁必汉,原告将该车挂靠在捷运达公司名下进行营运。捷运达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农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梁必汉及被告农庆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虽桂A×××××号小货车登记在被告捷运达公司名下,但该车辆为原告所购买,实际产权人为原告,故该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产生的维修费为原告损失,其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农庆为弘通公司职员,其作为肇事车辆桂A×××××号轿车司机,为直接侵权实施者,故其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必汉将其受损车辆桂A×××××号小货车送至南宁市兴林汽车维修部维修,由于车辆受损严重,该车辆于2013年6月10日维修完毕并结算,至此,原告损失费用才得以明确,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6月11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二年法定的诉讼时效。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八大队于事故发生当天作出的0034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农庆承担70%的民事责任,吴绍伟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向吴绍伟主张赔偿请求,属原告对其权益自行处置,本院予以确认。而农庆为被告弘通公司职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弘通公司职务,故农庆的侵权责任应由弘通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桂A×××××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南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财保南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弘通公司赔偿70%。关于原告梁必汉的损失及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其车辆桂A×××××号小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产生21367元维修费损失,其提交了该车辆的维修费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及维修价格评估书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21367元维修费由被告人财保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19367元由被告弘通公司赔偿70%即1355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必汉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广西弘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必汉车辆维修费13556.9元。案件受理费3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必汉负担100元,被告广西弘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4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壹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