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诉封绿叶、赖纳胜、杨计云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封绿叶,赖纳胜,杨计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2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负责人:冯曙光。委托代理人:蔡计存,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梁文华,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绿叶。被告:赖纳胜。被告:杨计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城支行)诉被告封绿叶、赖纳胜、杨计云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胜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计存和被告封绿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纳胜、杨计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城支行诉称:被告封绿叶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一张,用于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分期金额80000元,分期期数36期,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购车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同日,被告封绿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农银阳江城2013043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封绿叶以其所购买的粤QMF9**号小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2月28日,被告封绿叶办理了刷卡手续,刷卡消费8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同日,被告封绿叶刷卡消费8800元用于支付刷卡分期消费资金手续费。被告封绿叶刷卡消费后继续持卡使用,截至2015年1月23日止,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9648.36元、利息522.74元、滞纳金579.86元,合计40750.96元。由于被告赖纳胜与被告封绿叶是夫妻关系,被告封绿叶所欠的债务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赖纳胜对被告封绿叶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计云作为被告封绿叶的信用卡购车分期资金保证人,应为上述购车分期资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与被告封绿叶、杨计云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农银阳江城20130437号);二、被告封绿叶立即偿还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9648.36元、利息522.74元、滞纳金579.86元(上述款项计至2015年1月23日止,从2015年1月24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透支计息规定计算);三、被告赖纳胜对被告封绿叶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杨计云对被告封绿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处置被告杨计云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滨江东路富和海岸城3幢3单元301房,得款用于清偿被告封绿叶欠原告信用卡款项;六、原告对处置被告封绿叶的抵押物粤QMF9**号小型轿车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封绿叶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请求没有异议。被告赖纳胜、杨计云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封绿叶因购买汽车需要,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提出以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方式贷款的申请,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购车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的约定。同日,被告杨计云出具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给原告收执。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封绿叶、被告杨计云三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农银阳江城2013043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资金(以下简称“分期资金”)用于在汽车销售商阳江市华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汽车;被告封绿叶申请分期资金金额8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分期资金金额的11%,分期手续费为8800元;申请人采用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向银行支付分期手续费;申请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及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申请人在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采用抵押担保方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申请人依本合同约定的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应还分期资金本金到期还款日起二年;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时,银行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任何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银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形式抵销权的,保证人的异议期间为七个工作日,自银行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通知保证人之日起计算;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汽车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申请人依本合同约定的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申请人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即构成或视为申请人本合同项下违约;银行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还款账户余额不足偿还分期资金时,银行有权把未偿还分期付款分期资金本金全部记入还款账户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申请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封绿叶发放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0006228360060850030)。被告封绿叶领取信用卡后,于2013年2月28日以刷卡消费的形式透支了分期资金80000元,用以支付购买小轿车的款项。同日,被告封绿叶又以刷卡消费形式透支了8800元,用以支付分期手续费。被告封绿叶购买了粤QMF9**号小轿车后,用该车为上述信用卡购车分期资金(贷款)作抵押,并到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透支上述购车分期资金后,被告封绿叶只偿还了部分分期资金,截至2015年1月23日止,被告封绿叶尚欠信用卡购车分期资金本金39648.36元、利息522.74元、滞纳金579.8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又查明,被告赖纳胜与被告封绿叶于2012年10月15日在阳江市江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债务是在被告封绿叶与赖纳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被告杨计云没有用其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滨江东路富和海岸城3幢3单元301房为上述购车分期资金进行抵押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购车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财产清单》、《机动车抵押登记》、《机动车辆行驶证》、销售订单、销售证明、收据、发票、完税证、刷卡单、《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查询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封绿叶、杨计云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封绿叶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和抵押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杨计云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封绿叶发放了金穗信用卡和分期资金,被告封绿叶应按合同的约定使用信用卡和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领取金穗信用卡和透支消费后,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清偿透支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23日止,被告封绿叶尚欠信用卡购车分期资金本金39648.36元、利息522.74元、滞纳金579.86元。被告封绿叶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封绿叶、杨计云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农银阳江城20130437号),并请求被告封绿叶偿还尚欠的信用卡购车分期资金本金39648.36元、利息522.74元、滞纳金579.86元(上述款项计至2015年1月23日止,从2015年1月24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透支计息规定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债务是在被告赖纳胜与被告封绿叶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为被告赖纳胜与被告封绿叶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赖纳胜与被告封绿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封绿叶、杨计云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杨计云为被告封绿叶的信用卡购车分期资金本息及有关费用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杨计云对被告封绿叶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封绿叶以其所有的粤QMF9**号小轿车为上述信用卡分期资金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该抵押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从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对处理被告封绿叶所抵押的粤QMF9**号小轿车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计云没有用其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滨江东路富和海岸城3幢3单元301房为上述购车分期资金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请求处理被告杨计云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滨江东路富和海岸城3幢3单元301房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赖纳胜、杨计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与被告封绿叶、杨计云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农银阳江城20130437号);二、被告封绿叶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信用卡分期资金本金39648.36元、利息522.74元、滞纳金579.86元(上述款项计至2015年1月23日止,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透支计息规定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赖纳胜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杨计云对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计云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封绿叶追偿;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对处理被告封绿叶所有的粤QMF9**号小轿车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封绿叶、赖纳胜、杨计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胜光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人民陪审员 谢仕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茹海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