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彩娟与朱岳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娟,朱岳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109号原告:张彩娟。被告:朱岳进。原告张彩娟与被告朱岳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朱岳进归还原告张彩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岳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彩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12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如有违约,按借款总额10%计付违约金。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权利义务明确,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朱岳进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因双方在借贷时,已对利息做出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以四倍计算,明显高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故该诉请本院予以调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岳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彩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朱岳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世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乙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