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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刘凤梅与赵泽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梅,赵泽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947号原告刘凤梅,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赵泽亮,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刘凤梅与被告赵泽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判员崔潇、王冰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梅诉称,被告赵泽亮因急需用钱将房屋租给原告二十年,原告将租金200000元一次性交给被告。现被告拒绝交付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200000元租金,并自2014年12月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赵泽亮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刘凤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将自有房屋XX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20年,每年租金10000元。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泽亮收到原告一次性给付的租金200000元。被告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庭审中经询问,原告陈述双方之间实际是借贷关系,并且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陈述及上述证据对双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被告赵泽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被告赵泽亮向原告刘凤梅借款150000元。经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房屋,原告支付一次性租金200000元。被告赵泽亮于当天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凤梅XX的租金贰拾万元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交付的2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要求返还15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实际上被告并没有交付房屋,且二十年的房屋租金一次性给付亦不符合生活常理,结合原告承认双方之间实际上系借款关系的事��,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租赁实为借贷。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借贷法律关系的规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通过庭审原告所举的证据来看,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原告诉讼中将请求数额由200000元降低为150000元,故相应的诉讼费用予以退回。原、被告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如何计算,但从被告给原告出具200000元收条来看,说明被告应当是同意支付利息的,故对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泽亮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凤梅15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00元退回原告1000元后剩余3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东人民陪审员  崔 潇人民陪审员  王冰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宇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