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蔡里如与李纪就、曹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蔡里如,男,汉族,1953年8月24日出生,住所地廉江市。被告:李纪就,男,汉族,1984年9月13日出生,住廉江市。被告:曹悦,女,汉族,1986年10月17日出生,住鹤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林宏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海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蔡里如诉被告李纪就、曹悦、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曹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纪就没有到期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3日,李纪就驾驶粤JLY4**号轿车从营仔往安铺方向行驶,11时0分,行至安铺往营仔大山理河堤坝路段超车时,与前面同向蔡里如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刮,造成两车损坏,蔡里如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纪就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里如承担次要责任。粤JLY4**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从当天被送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到2015年3月10日出院,医疗费车方垫付,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陪护一名,加强营养。当天根据医嘱转院回营仔医院住院治疗到2015年4月7日出院,医疗费3613.76元,医嘱随诊,加强营养,陪护一名,全休一个月。共住院44天。原告起诉后申请鉴定,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原告损失有:一、医疗费:3613.7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4天=4400元;三、营养费:30元/天×44天=1320元;四、护理费:70元/天×44天×1人=3080元;五、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19年×10%=61937.53元;六、精神抚慰金:3500元;七、交通费:800元;八、司法鉴定费:1800元。一至七项合计78651.2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内依法赔偿。第八项由李纪就、曹悦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80451.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2、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身份。3、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证明治疗经过、医疗费用等。4、安铺医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清单、收费票据,证明同上。5、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相关资格。6、保险单,证明保险。被告李纪就没有答辩。被告曹悦辩称:无异议。被告李纪就、曹悦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发票16775.05元共十二张;2、划帐10000元存根一张;3、安铺医院按金单1000元一张;4、杨梅收护理费250元收据一张;5、交通票据150元共三张;6、买日常用品收据108.5元共二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就原告的诉请,本案如果被告曹悦所有的车辆行驶证及司机的驾驶证真实有效,我司同意按保险法的规定合情合理赔偿。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事故的肇事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残疾赔偿金的时间应按18周年计算,标准参照原告的护理标准水平。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无异议,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应提供医嘱。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由法院核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我司赔偿范围。我司已先予支付了5000元,请在判决中冲减。各赔偿项目应先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再在三者险中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原告住院天数就是43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有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各一份。经开庭举证、质证,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曹悦:无异议。2、平安保险公司:证据5由法院依法认定,其它无异议。二、对李纪就、曹悦证据的质证意见。1、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该款已纳入住院票据中;证据3按金单在我方这边,我方收到1000元后交给医院作按金,实际我方只收到1000元;证据4、5无异议;证据6不清楚,未注明任何人的费用,不认可。2、平安保险公司:证据1三性无异议,金额由法院认定;证据2、3、4无异议;证据5、6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与曹悦方的问题。三、对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的质证意见。1、原告;无异议。2、曹悦:无异议。3、平安保险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鉴定费不由我方承担。本院查明:2015年2月23日,李纪就驾驶粤JLY4**号轿车从营仔往安铺方向行驶,11时0分,行至安铺往营仔大山理河堤坝路段超车时,与前面同向蔡里如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刮,造成两车损坏,蔡里如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纪就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里如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当天被送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门诊费1941.3元,另外由李纪就与曹悦垫付了第一晚护工的护理费250元,当晚李纪就还购买了108.5元的日常用品给原告作住院用,原告到2015年3月10日出院,医疗费14081.83元,上述费用由李纪就与曹悦垫付,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陪护一名,加强营养。当天原告根据医嘱转院回营仔医院住院治疗,从湛江到安铺的车费150元由李纪就与曹悦垫付,门诊费751.48元由李纪就与曹悦垫付,到2015年4月7日出院,医疗费3613.76元,其中1000元为李纪就与曹悦垫付,医嘱随诊,加强营养,陪护一名,全休一个月。共住院44天。原告起诉后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司法鉴定费1800元。原告1953年8月24日出生,属城镇户口,到伤残鉴定时已满61周岁。李纪就与曹悦是夫妻关系。粤JLY4**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此外,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在平安保险公司先予执行了5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属保险范围或不足部分,由李纪就、曹悦依法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同时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上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为3613.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为100元/天×44天=44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43天,是根据医院证明计算,按过一夜为一天计,但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按一天计一天,实际为44天。3、营养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酌情为30元/天×44天=1320元。4、护理费。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残情况,以及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为70元/天×44天×1人=308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十级伤残,为32598.7元/年×19年×10%=61937.5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按18年计算,但原告到伤残鉴定时只是已满61周岁,因此应按19年计。6、精神抚慰金。根据上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根据事故责任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3500元。7、交通费。原告转院一次,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酌情计800元。8、司法鉴定费。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上述1—3项损失9333.7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4—7项损失69317.5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平安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9333.76元+69317.53元=78651.29元。原告司法鉴定费1800元,由于属法院委托鉴定支出,在诉讼费中列支,由被告李纪就、曹悦负担。关于李纪就与曹悦垫付款情况:1、垫付医疗费16774.61元,原告没有在本案中起诉,其中的10000-9333.76元=666.2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其余16108.37元,由原告承担30%即4832.51元,余款由平安保险公司理赔;2、原告收到的护工杨梅护理费250元、安铺医院住院费1000元、交通费150元,已包括在原告起诉中,应由原告负责返还;3、购买日用品的费用108.5元,属李纪就自愿行为,不属赔偿项目,原告方又不认可,由李纪就自行负责。综上,李纪就与曹悦应由原告返还的款有:4832.51元+250元+1000元+150元―应承担的诉讼费866元―应承担的司法鉴定费1800元=3566.51元,为了避免双方的诉累和计算方便,对李纪就与曹悦的上述款3566.51元,应在原告获得的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由李纪就与曹悦直按与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扣除后,平安保险公司实际尚应赔付原告78651.29元-3566.51元=75084.78元。原告的大部份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份,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一、二十五、十八、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蔡里如75084.78元。(其中已先予执行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906元,由原告承担40元,由被告李纪就、曹悦承担866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由李纪就、曹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朝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甄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