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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朱和平与仙桃市长埫口镇崔岭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732号原告朱和平,无业。委托代理人肖建怀,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原告朱和平的妹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仙桃市长埫口镇崔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仙桃市长埫口镇崔岭村。法定代表人胡新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朱和平与被告仙桃市长埫口镇崔岭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怀,被告仙桃市长埫口镇崔岭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胡新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和平诉称:2007年5月至6月,时任被告党支部书记的田四才让原告为仙桃市长埫口镇崔岭村6组和7组的在建公路供应石料,后原告共供应了青石13车、红石41车、石屑3车。田四才当时承诺拖运后即付款,但在原告拖运完后却以上级款项未拨付为由拖欠货款和运费。2008年1月10日,田四才将原告拖运石料的原始单据收回,将其换成了一张盖有被告公章的收条,上面写明:“收到朱和平青石小票12车,红石小票41车,石屑3车,另青石1车,合计57车。欠货款及运费19514.00元,写壹万玖仟伍佰壹拾肆元整。欠款单位崔岭村委会,经手人田四才,08.元.10”。后原告又找田四才催讨上述款项,但其称自己已不再担任村支部书记,原告可拿条据直接找村里结账。此后的7年多时间,原告经常打电话或直接到村里找现任书记和会计催讨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19514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6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4120.99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追讨货款及运费支付的差旅费、误工费、用餐费等共计35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运费11514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6日的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追讨货款及运费支付的差旅费、误工费、用餐费等共计35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朱和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19514元;证据二: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妻子肖先娥于2015年1月12日向仙桃市长埫口镇人民政府信访,反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19514元一事,长埫口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9日作出“被告的账务中没有信访人反映的债务”的答复。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为仙桃市长埫口镇崔岭村6组和7组的在修建公路供应石料。被告仙桃市长埫口镇崔岭村民委员会辩称:1、被告的前任党支部书记田四才在离任前从被告处领取了欠款100000余元,双方的账务已全部结清,被告现有账务中已没有原告诉请的款项,即使原告诉请的债权存在,也应由田四才支付;2、原告出具的收条系前任书记田四才书写的便条,非被告的正规条据。被告仙桃市长埫口镇崔岭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在长埫口财政所调取了崔岭村公路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为对其通村公路进行改造,于2007年11月1日与仙桃市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1份,双方约定施工时间为2007年11月10日至20日,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由其时任党支部书记田四才签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原、被告对证人胡某的证言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收条系被告的前任党支部书记田四才写的便条,非正规条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上有被告所盖印章,且被告对施工合同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告为仙桃市长埫口镇崔岭村公路改造工程供应石料,共供应了青石13车、红石41车、石屑3车。由于双方未及时结账,时任被告党支部书记的田四才于2008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盖有被告公章的收条,上面写明:“收到朱和平青石小票12车,红石小票41车,石屑3车,另青石1车,合计57车。欠货款及运费19514.00元,写壹万玖仟伍佰壹拾肆元整。欠款单位崔岭村委会,经手人田四才,08.元.10”。此后,原告曾多次向田四才及被告催讨上述款项均无果。直到2014年初,案外人闵国林帮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现金8000元,剩余货款及运费共计11514元,田四才及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石料,时任被告党支部书记的田四才为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公章的收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催讨后,至今仍有部分货款及运费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前任支部书记田四才在离任前已从被告处领取全部账款,被告现有账务中亦没有记载原告请求的款项,原告的债权应由田四才支付的意见,因田四才的领款行为以及被告现有账务的记载情况,均不能证明原告剩余的货款及运费已经结清,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印证,本院对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收条系田四才书写的便条,非正规条据的意见,因田四才系被告时任党支部书记,其向原告出具盖有村委会印章的收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本院对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运费1151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0%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6日货款及运费的相应利息以及承担其为追讨债权支付的差旅费、误工费、用餐费等共计3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仙桃市长埫口镇崔岭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朱和平货款及运费11514元;二、驳回原告朱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原告朱和平负担251元,被告仙桃市长埫口镇崔岭村民委员会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丰永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