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沽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嘉鑫与祁有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嘉鑫,祁有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679号原告:杨嘉鑫,干部。被告:祁有河,居民。原告杨嘉鑫诉被告祁有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瑞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嘉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有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冀正刚于2013年6月6日向我借款20000元,被告祁有河为担保人。冀正刚与被告祁有河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我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的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祁有河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主张被告为冀正刚担保向其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冀正刚向原告杨嘉鑫借款20000元,被告祁有河为保证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祁有河及借款人冀正刚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可以推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冀正刚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祁有河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条上签名,原、被告之间形成保证担保关系。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应当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人冀正刚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祁有河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有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冀正刚向原告杨嘉鑫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在偿还了上述借款后,有权向冀正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祁有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瑞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