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斌与黄巧艳、贺才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黄巧艳,贺才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192号原告张斌。被告黄巧艳。被告贺才元。原告张斌诉被告黄巧艳、贺才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诉称:被告黄巧艳、贺才元因承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3月7日、同年5月23日、12月12日,三次向我借款共计6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被告黄巧艳以自有两套房屋(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公园路77号1幢1-6-3号、张湾区红卫街办车城西路131号3幢2-5-1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因被告黄巧艳、贺才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巧艳、贺才元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630000元及在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黄巧艳、贺才元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时,我对被告黄巧艳抵押的房屋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巧艳、贺才元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巧艳、贺才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立案侦查。根据上述意见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斌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0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育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秦 空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