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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邵慕刚与李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慕刚,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644号原告:邵慕刚,男,住址安徽省巢湖市散兵镇。委托代理人:唐卫华,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夏勇国,无为县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邵慕刚与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陈德勇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慕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卫华、被告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慕刚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以家中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勇在庭审中辩称:这是因赌而借款的关系,但原告与被告没有借款关系,被告只是中间人、担保人,没有拿到一分钱;因万士金急需借钱,但原告要我做担保并签下借条,原告才能借到钱。万士金所借款项已归还原告,并支付500元利息,另给原告500至1000元不等的好处费,前后维持40天左右;2015年5月18日,万士金盈利4万元,被原告拿走了3万元,当时被告不知道,导致欠条未拿走,实际欠款已经还清。邵慕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证明借款27000元。对邵慕刚的提供的证据,李勇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借款事实有异议,具体同答辩意见。李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二、通话录音;三、证人万士金、奚卫卿证言。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下列事项无异议:2015年5月18日,李勇在陡沟向邵慕刚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借到邵慕刚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27000.00),此借款一个月内还款,借到人:李勇,2015年5月18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借款是否属实,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是否得到支持。在庭审中,邵慕刚出具了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应予以归还;李勇到庭后,对借条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款不属实,是其帮万士金所借,其本人没有用一分钱,且是在赌场场合,用于赌博,邵慕刚对借款用于赌博也知情,应驳回邵慕刚的诉讼请求。李勇提供了与邵慕刚的通话录音,并申请了证人万士金、奚卫卿到庭作证;通话录音的内容是李勇与邵慕刚的电话记录,记叙了借款的相关情况;证人万士金是本案借款的直接当事人,万士金在庭审中,对李勇向邵慕刚出具借条的事实认可,并向法庭陈述了该借款是在陡沟赌博场所所借、邵慕刚知道该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证人奚卫卿是开车的,对李勇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向法庭陈述了该借款是在陡沟赌博场所所借、邵慕刚对所借款项用于赌博也知情的事实。本院认为,对李勇向邵慕刚出具了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即使如李勇辩称该款是帮万士金所借,由李勇向邵慕刚出具了借条,李勇也应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责任,由李勇归还借款;至于李勇与万士金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李勇与邵慕刚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属实。通过李勇辩称、李勇与邵慕刚通话录音的内容,结合证人万士金、奚卫卿证言,已形成民事证据的盖然性,对借款地点在芜湖市无为县陡沟镇赌博场所、邵慕刚对李勇所借款项用于赌博也知情的事实予以认可;邵慕刚明知李勇借款是用于赌博,依然将款项借给李勇;另结合邵慕刚居住地为巢湖市散兵镇后洞行政村邵山自然村45号、李勇居住地为芜湖市无为县严桥镇政府宿舍052号、借款地点为芜湖市无为县陡沟镇,均在相距较远的不同地点,且李勇、邵慕刚、万士金、奚卫卿在庭审中也陈述了借款用于赌博。邵慕刚明知李勇借款进行非法活动,仍然借款,借贷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慕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邵慕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德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XX云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十一、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