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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爱青与史久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张爱青,史久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027号申请执行人:张爱青。被执行人:史久辉。申请执行人张爱青与被执行人史久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商初字第21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史久辉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张爱青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史久辉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39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655元、执行费16300元。2015年2月27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史久辉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人民币139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8655元、执行费163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史久辉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爱青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02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