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海宁市硖石李氏灯饰商行与李文杰、浙江盛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硖石XX灯饰商行,李某某,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831号原告:海宁市硖石XX灯饰商行。经营者:李某某。被告:李某某1。被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原告海宁市硖石XX灯饰商行(以下简称XX商行)与被告李某某1、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后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商行的经营者李某某、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商行诉称,被告XX公司(原名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建海宁市XX街道合同制消防站工程(以下简称XX消防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某某1施工。2013年,被告李某某1因该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PVC水管。至2013年8月31日,共结欠原告12000元。此款,被告李某某1承诺于当年9月底前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2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为1150元)。被告李某某1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认可。第一,被告XX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PVC水管,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第二,原告提交的欠条,落款人为被告李某某1,并没有被告XX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整个买卖业务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李某某1之间,被告XX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第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承包施工协议进一步证明原告是知晓XX消防工程是被告李某某1包工包料承包施工的,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李某某1系本案买卖关系的相对人,被告XX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XX公司新建XX消防工程施工项目承包施工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1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施工被告XX公司承建的XX消防工程。2、欠条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1因XX消防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PVC水管,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9月底前付清。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是被告李某某1签字的,买卖关系是原告与被告李某某1之间发生的,与被告XX公司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李某某1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20日,XX公司与被告李某某1签订XX公司XX消防工程施工项目承包施工协议,约定由XX公司将其承建的XX消防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李某某1承包施工,工期180日。2013年8月31日,被告李某某1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XX灯饰材料款共计12000元,款与(于)9月底前付清。另查,被告XX公司于2014年3月4日由XX公司更名而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某某1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1向原告购买PVC水管后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1偿付尚欠货款12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以被告XX公司是XX消防工程的总承包方为由要求其对前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一,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买卖系其与被告李某某1之间发生的,原告从未与被告XX公司接触过。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李某某1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材料的。故本案的买受方是被告李某某1。第二,原告现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本案李某某1所购买的材料与被告XX公司承包的XX消防工程有关。即使有关,材料确实使用在XX消防工程上,那么,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货款也应当由合同的相对方即被告李某某1承担支付责任。第三,被告XX公司虽然是XX消防工程的承包方,但并不必然是工程所需建筑材料的购买方。建设工程中的转包、分包、挂靠现象普遍,现我国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当对转包人、分包人、挂靠人的买卖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市硖石XX灯饰商行货款1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海宁市硖石XX灯饰商行对被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元,由被告李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敏红审 判 员 陈豪东人民陪审员 浦海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芳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