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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乾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乾民初字第83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盛俏娜、叶丽娟(实习)。被告郭某。原告叶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俏娜、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16日领养一女取名郭雨欣。婚后,被告的母亲及智力残疾的姐姐均由原告细心照料,家庭重担是原告独自挑起,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被告在日常开支、家庭经济上也未给予支持,且多次以创业为由瞒着原告向原告的娘家人借钱,严重摧毁了夫妻间的相互信任,原告对被告从原先的失望转为现在的绝望。对于女儿,被告未尽过做父亲的义务,平时对她漠不关心,至今均由原告照料,所有开支也是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自2014年年初离开家后就鲜与原告联系,2014年9月原告也搬离乾潭回娘家居住,并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一直未同意。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收养女郭雨欣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收养登记证一份,证明郭雨欣的身份情况。被告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结婚及收养女儿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女儿是被告母亲带着的。被告对家里照顾是不够,但其不想家庭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收养登记证,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其均为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11月起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1月16日领养一女取名郭雨欣。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在外赌博、未能照顾好家庭等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于共同生活中产生一定矛盾实属正常,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互相尊重,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应能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结算手续费,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志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