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商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彦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929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圣辉,系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庄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孙彦书,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绪锋,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绪军,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彦书、张绪锋、张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彦书、张绪锋、张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孙彦书因购建材所需于2012年5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1.75333‰,被告张绪锋、张绪军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余欠借款本息经催要未偿还。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彦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999.99元、2012年5月22日至2015年4月13日间的利息16593.64元及2015年4月14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和罚息,由被告张绪锋、张绪军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彦书、张绪锋、张绪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下属的罗庄信用社(以下简称“罗庄信用社”)与被告孙彦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罗庄信用社与被告张绪锋、张绪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22日被告孙彦书因购建材资金不足,向罗庄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并与罗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凭证约定:被告孙彦书向罗庄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0日,月利率11.7533‰,借款栏内有被告孙彦书的签名和捺印。合同签订后,罗庄信用社将借款200000元存入户名为孙彦书的存款帐号为×××××××××的帐户中,孙彦书在贷转存凭证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贷款逾期后被告孙彦书已归还本金158000.01元,归还利息40145.30元。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借款人孙彦书结欠本金41999.99元,欠利息16593.64元。借款本金41999.99元及其余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罗庄信用社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2006』43号文件成立,其属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三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2006』43号文件、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罗庄信用社为原告下属的经营机构,根据银监会文件成立,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合法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亦应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被告孙彦书从罗庄信用社贷款200000元,被告张绪锋、张绪军对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一事实有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为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罗庄信用社与被告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孙彦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只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对于借款本金41999.99元及其余利息,逾期不归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孙彦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张绪锋、张绪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孙彦书、张绪锋、张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彦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1999.99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4月13日前的利息为16593.64元;自2015年4月14日至清偿完毕之日除按原定利率11.7533‰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二、被告张绪锋、张绪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绪锋、张绪军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彦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被告孙彦书、张绪锋、张绪军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孟祥照人民陪审员 孙远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德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