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3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与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3514号原告张×。被告田××。原告张×与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么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与被告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开始交往,××××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姻基础非常薄弱。婚后两人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激烈争吵,无法正常生活。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在没有任何事由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长时间的打骂。被告每天阻止原告去学校,多次前往学校大吵大闹,并在教学楼内撕扯,严重妨碍了原告学习任务的完成。原、被告自2015年1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期间无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婚后被告行为已经干扰了原告的正常学习和工作,其多次打骂行为对原告伤害很大。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打,长期分居,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决双方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原告提供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民政局复印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载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拟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被告田××辩称,我们双方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并不薄弱。我既没有对原告进行长时间打骂,也没有剥夺原告学习的权利,我对原告的学业一直都很支持。原、被告之间也并未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事实上是原告因我们家庭内部有一些矛盾,让他无法安心写论文而离家出走。我有的时候去学校找他,只是找个地方等他,并没有大吵大闹,只不过有一次是因为大家情绪都很激动,两家人把冲突的地点放在了学校,我认为这不属于破坏学校秩序,这只是我们家庭内部的矛盾。原、被告现在关系不睦,跟我们沟通不好以及受外在一些因素的干扰有直接关系的。我认为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我一直在努力促使我们的感情慢慢变好,我对这桩婚姻始终是充满信心的,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多年,于2014年3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关系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庭审中,被告认可夫妻关系不睦事实,认为这与双方缺乏沟通以及受外在一些因素的干扰有直接关系。被告言明其一直在努力促使双方感情慢慢变好,对这桩婚姻始终是充满信心的。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原告离婚请求。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近来关系虽然不睦,但尚无事实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离婚请求,应视为双方存在和好条件,原、被告理应珍惜和好机会。只要原、被告共同努力,相互谅解,善于沟通,彼此仍有和好可能,故以不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与被告田××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么小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 超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