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营口恒信过滤材料有限公司与核园(营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恒信过滤材料有限公司,核园(营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营口恒信过滤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戈,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核园(营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卿,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型钜被告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鲁红、刘阳,系辽宁方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营口恒信过滤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核园(营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恒信过滤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依法应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恒信过滤材料有限公司撤诉。审判长 罗惠环审判员 焦冰冰审判员 高 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吕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