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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王海强与毕艳超、魏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强,毕艳超,魏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429号原告王海强,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毕艳超,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魏巍,女,1985年6月28日出生,满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王海强与被告毕艳超、魏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蒋艳丽、张蕾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艳超、魏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强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毕艳超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一个月还清,但此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毕艳超、魏巍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海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毕艳超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承诺一个月后还清。2、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协议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毕艳超、魏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举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0月13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4年6月28日,被告毕艳超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4年7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因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毕艳超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故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被告毕艳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对其有利的证据以反驳原告的主张,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毕艳超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毕艳超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双方虽于2014年10月13日协议离婚,但涉案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艳超、魏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海强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邮寄费44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凤代理审判员  蒋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于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