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胜霞与李四清、王大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霞,李四清,王大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20号原告王胜霞,农民,委托代理人甄雅钦,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四清,农民。被告王大顺,农民。原告王胜霞与被告李四清、王大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甄雅钦,被告李四清、王大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霞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四清东西为邻,2000年左右被告在原告的西面、北面建房,当时被告李四清挖了将近一房深的地基(约3米左右),且所建房屋紧挨原告房屋西墙和北墙,压着原告房屋的北房跟脚。房屋建成后,被告李四清与被告王大顺用于经营浴池,由于常年灌水、流水导致地基下陷、房屋下陷,进而导致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地基下沉、墙体开裂,现已无法正常居住,且房屋陷入随时倒塌的风险,二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的严重威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进行修复,拆除压着原告房屋的建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被告李四清、被告王大顺辩称,被告建浴池时压着原告北墙角,事实是北墙角的地基不是原告的,是被告北邻刘海棠的,原告所述不实。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开浴池灌水、流水导致其地基下陷、房屋下沉、墙体开裂,此说法毫无根据。原告房屋出现以上情况是由于原告建房前地基垫的是大坑,土质松软,由自然现象造成,与被告开浴池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如果认为其房屋损失有被告造成需要拿出相应证据。原告起诉没有证据证实,应驳回原告之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东西为邻,1999年原告拆除三间旧房并购买4间房基建造房屋,其中最西边一间是大坑,建房时原告房屋地基西边深于东边。2000年被告建房,被告房屋主体宽于原告房屋,两家房屋东西墙山留有缝隙,经双方协商为了房子间不存水,缝隙用砖填满,双方墙山之间不存在压墙根角的现象。被告王大顺述称,因两家房屋宽度不一致,导致北邻刘海棠家院落不整齐,后刘海棠及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把原告北墙后面西北角一间(即被告最东北角的一间)盖上使刘海棠的院落整齐及原告被告房屋不留缝,不存水,被告应刘海棠及原告要求在主房东北角加盖房子。该房屋与原告北墙跟脚紧挨,没有留缝隙,压着原告北墙跟脚建成。原告及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均证实原、被告房屋相邻部分原为大坑,原告地基东西深浅不一致。另查明,原告房屋自西向东损坏严重,被告房屋亦有损坏现象。被告经营浴池,排水系统并未建在原、被告房子中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排水系统存在漏水问题。原告申请对房屋损害进行鉴定,因其无法提供房屋施工图纸,相关机构无法接受委托并出具鉴定意见。被告王大顺为高阳县南于八顺清浴池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王大顺将浴池转让给被告李四清经营。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东西为邻,原被告房屋相邻部分宅基原为大坑,原被告东西墙山之间留有缝隙,不存在压墙跟角现象。因被告房屋主体宽于原告房屋,为使刘海棠院落整齐,后来加盖东北角房屋一间,该房屋与被告主体房屋并非一体,确实与原告房屋之间没有缝隙,压着原告北墙跟脚。原告主张该房屋压其房屋北墙跟脚导致房屋开裂受损,但原告地基西部处于大坑以及东西地基深浅不一致,自然沉降亦可能造成房屋受损。被告房屋压着原告房屋北墙跟脚与原告地基自然沉降二者对于造成原告房屋的损害各自原因力无法判断,原告申请的鉴定,相关机构无法接受委托并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浴池的排水系统远离原告房屋,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排水系统存在漏水现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胜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胜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润清审 判 员 邵 维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